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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一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
立曜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金紅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另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四張,詎遵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綜上堪信屬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 附 表 ※┌───┬───────┬──────┬──────┬────┬────┐│發票人│付款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支票號碼│├───┼───────┼──────┼──────┼────┼────┤│金紅頂│玉山商業銀行楊│民國八十九年│民國八十九年│新臺幣(│AD八二││股份有│梅分行 │九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下同)十│五0一二││限公司│ │ │ │萬元 │八號 │├───┼───────┼──────┼──────┼────┼────┤│同 右│同 右│民國八十九年│民國八十九年│十萬元 │AD八二││ │ │十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五日│ │五0一二││ │ │ │ ││九號 │├───┼───────┼──────┼──────┼────┼────┤│同 右│同 右│民國八十九年│民國九十年一│十萬元 │AD八二││ │ │十一月二十五│月十六日 │ │五0一三││ │ │日 │ │ │0號 │├───┼───────┼──────┼──────┼────┼────┤│同 右│同 右│民國八十九年│民國九十年一│十萬元 │AD八二││ │ │十二月二十五│月十六日 │ │五0一三││ │ │日 │ │ │一號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盧 玉 潤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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