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丞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玖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 肆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元自民國 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丞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鎂成金科技城股 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三張,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又本票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 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 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另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丞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鎂成金科 技城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均如前述,自當負連帶付款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合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 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一│台灣銀行竹北分│民國九十年六│民國九十年六│一百一十九│CE238523│ │ │行 │月二十六日 │月二十六日 │萬五千四百│5 │ │ │ │ │ │六十六元 │ │ ├──┼───────┼──────┼──────┼─────┼────┤ │ 二│同右 │民國九十年六│民國九十年六│一百五十四│CE238523│ │ │ │月二十六日 │月二十六日 │萬七千八百│6 │ │ │ │ │ │二十二元 │ │ ├──┼───────┼──────┼──────┼─────┼────┤ │ 三│同右 │民國九十年七│民國九十年七│九十五萬元│CE238523│ │ │ │月二十六日 │月二十六日 │ │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