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其懸掛於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一一一 號之壓克力看板招牌「中國眼鏡行(原茂昌眼鏡行)」中之(原茂昌眼鏡行)字 樣予以塗消除去。被告應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右揭看板招牌拆除 之日止,按月賠償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四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以急欲返回屏東故鄉經營為由,商洽原告概 括承受被告所經營之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一三0號之茂昌眼鏡行,雙方 達成協議,銀貨兩訖。詎被告竟於八個多月後即九十年五月間,不但在原告現址 斜對面經營中國眼鏡行,並在其看板招牌下加註「原茂昌眼鏡行」字樣(按:僅 有「原茂昌眼鏡」字樣),嚴重違背誠信,侵害原告權益,顯有欺罔及顯失公平 之情形,經面告請求及存證信函催告,均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固不否認簽署讓渡書,惟辯稱:伊係在受騙之下而為讓渡,並無銀貨兩訖, 原告未曾支付價金,且其所開設之中國眼鏡行前印有「原茂昌眼鏡」字樣看板招 牌,係於九十年八月間才製作懸掛,另其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 將「(原茂昌眼鏡)」字樣塗銷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雙方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曾書立承諾書,約定「湖口茂昌眼鏡商號和 財務經營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停止營業。乙○○從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 經營湖口茂昌眼鏡行商號和財務,跟甲○○不相干,也無債權債務關係,特此 聲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承諾書為憑,雖被告辯稱伊係 被騙簽署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應信其為真。 (二)次查,依前揭承諾書內容觀之,僅在劃分兩造間對於茂昌眼鏡行之經營期間及 債權債務,並未提及被告得否另行於原址附近開設眼鏡行之問題,故原告所稱 被告違反承諾另行在原址附近復行開設眼鏡行,顯有違誠信云云,自難採信。 且被告係另以中國眼鏡行為名經營,亦難認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形。至於原 告狀載被告於另行開設之中國眼鏡行看板招牌上印製「(原茂昌眼鏡)」字樣 ,嚴重違背誠信,係屬侵害其權益之行為,亦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 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茂昌眼鏡行本係被告所創設 經營,其後始讓予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表二紙為證,並為 原告所自承,且被告在中國眼鏡行看板招牌上已加註『原』字樣,已足以區別 兩造間之眼鏡行之不同,況兩造間又無不得為如此記載之約定,故尚難認被告 有何違反誠信或欺罔或有違公平之情形。另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 「(原茂昌眼鏡)」字樣除去,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併予敘明。 (三)綜上,既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或違反誠信或欺罔或有違公平之情 形,從而,原告依前述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 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