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盧慶錞即盧信田) 即冠德企業社 乙○○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盧慶錞(即盧信田)、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盧慶錞、乙○○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盧慶錞(即冠德企業社)所簽發,被告乙○○、甲○ ○及丁○○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訴 狀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盧慶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陳稱系爭支票雖為伊所 簽發,然不認識原告,亦未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票是交給被告丁○○云云 置辯。 三、被告丁○○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前到庭時則以:伊沒有在該支 票後面背書,與原告亦無金錢往來,系爭支票是被告盧慶錞交給伊的,但未 提示前即交給被告乙○○,因被告乙○○說可以幫伊要回這筆錢,未背書就 交給被告郭堂,不知被告乙○○將票轉給別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前到庭表示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 ,亦與原告無金錢往來等語。 五、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盧慶錞、甲○○ 、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盧慶錞、乙○○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為証,被告盧慶錞亦 自承系爭支票由其所簽發;被告乙○○又未提出何事証以供審酌,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背書人應照票載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 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盧慶錞、乙○○連帶給付係爭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明文 規定。系爭支票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為付款提示,有退票理 由單一紙可參,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盧慶錞、乙○○連帶給付 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丁○○部分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為被告甲○○、丁○ ○所否認,經查原告自稱伊認識被告甲○○、丁○○二人,被告乙○○拿系 爭支票借錢時,伊要求要有被告甲○○、丁○○二人背書才肯借錢,被告乙 ○○翌日再拿該支票借款時,就有被告甲○○、丁○○二人背書,伊沒有見 過被告甲○○、丁○○之筆跡。而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人「甲○○」、「丁○ ○」之簽名與被告甲○○、丁○○當庭書寫之簽名及渠等所提之送貨單、銷 貨單、估價單、支出憑證上之簽名並不相同,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 甲○○、丁○○所辯尚堪採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 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舉證,係 指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是本件原告就被 告甲○○、丁○○有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証以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丁○○給付系爭票款及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 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 附 表 ※ ┌───┬───────┬──────┬──────┬────┬────┐ │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 │冠德企│新竹區中小企業│民國八十九年│民國八十九年│新臺幣六│0三八八│ │業社 │銀行竹北分行 │十月十六日 │十月十九日 │十一萬元│六二四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