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六一號 原 告 金雍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向原告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 )二十三萬一千元(含稅)之CD─R(即可錄式光碟片)母帶等產品, 原告已依約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四日、二十九日將貨送交被告,並 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被告自收受上開物品至今已逾半年,未曾主張瑕疵 之存在,且所交付之物品亦無瑕疵存在,況被告曾提出應付帳款延展報告 書要求延期給付,但時間太長,原告予以拒絕,被告自應給付貨款,爰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場之陳述略以 ﹕有向原告訂購貨十片,但第一次交貨即不符合規格而予退貨,八十九年 八月十一日又補一片,其間所交之貨均不符規格而退貨,原告有換貨,但 仍不符規格,只有一片符合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交貨聯絡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出 貨單、被告所提應付帳款延展報告書、本票等件為証,被告亦不否認有向 原告訂貨,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惟未能舉証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