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九號 原 告 乙○○即鴻興企業社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七五五巷二十七 弄八號三樓為被告修補漏水,並將外牆加蓋鋼板外包樹脂,施工面積約四十四坪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完工,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請款,惟被告竟叫伊九 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再去收款,伊拒絕,迭經催討並無效果,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新台幣十九萬一千七百元及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被告簽收之估價單一紙及照片等件為証,被告 雖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証,所辯自不足採信,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於承攬工作完成後,請求被告 給付性質屬承攬報酬之工程款及符合法律所定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