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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九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九三號

原告
承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凱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先後向原告購貨數批,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一萬零十五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詎被告拒不清償貨款,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

(二)被告固不諱言向原告進貨欠款十一萬零十五元,惟以因公司倒閉要退貨,電腦當機,有五萬七千零九十四元的貨物不見,帳有問題,且公司的錢都被其他股東收去云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進貨單、退貨單、廠商對帳單等件為証,且被告亦不否認積欠被告貨款,雖辯稱有五萬七千零九十四元的貨物不見,帳有問題云云,然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將被告所訂之貨物交付,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買賣標的物之危險應由被告承擔,準此,五萬七千零九十四元不見貨物之款項自不得從原告主張之貨款中扣除,所辯自難採信。又被告公司之股東擅自收取公司之金錢乃被告與其股東間之事由,與原告無涉,亦難認被告有拒付貨款之正當權源。另就兩造間帳有問題乙節,未據被告提出相關事証証明,自難信實,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盧 玉 潤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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