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九三號 原 告 承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凱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先後向原告購貨數批,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十一萬零十五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詎被告拒不清償貨款,爰 起訴請求給付等語。 (二)被告固不諱言向原告進貨欠款十一萬零十五元,惟以因公司倒閉要退貨, 電腦當機,有五萬七千零九十四元的貨物不見,帳有問題,且公司的錢都 被其他股東收去云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進貨單、退貨單、廠商對帳單等件為証,且被告 亦不否認積欠被告貨款,雖辯稱有五萬七千零九十四元的貨物不見,帳有 問題云云,然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將被告所訂之貨物 交付,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買賣標的物之危險應由被告承擔, 準此,五萬七千零九十四元不見貨物之款項自不得從原告主張之貨款中扣 除,所辯自難採信。又被告公司之股東擅自收取公司之金錢乃被告與其股 東間之事由,與原告無涉,亦難認被告有拒付貨款之正當權源。另就兩造 間帳有問題乙節,未據被告提出相關事証証明,自難信實,綜上,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 (二)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