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秀雯
- 被告
- 甲○○○○院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邱秀珠律師
複 代 理 丁○○
應桂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受聘於被告為專任教授,應比照公立專科學校支薪,且依教育部函示,起薪日亦應以八月一日起算為合理,惟被告未給付八十五年八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三百十元,學校董事長及主秘均敦促學校補發,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到校報到,學校亦認定伊之到職日為八月一日,自應自八十五年八月份起薪,況依被告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亦是以學期開始之日起薪,並非以到校正式上課為起薪日。又被告已核發八十五年八月份鐘點費且該年度之年終獎金亦將八月份算入,若無須付八月份薪資,何以支付八月份之之鐘點費及年終獎金。另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有參加校務會議,足証八月即已到校而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
(二)本件被告固不諱言八十五年八月份之薪資未給付,惟辯稱所發給原告之聘書雖記載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聘,惟原告係八十五年九月始到校授課,依聘約及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已明指到校始支薪,原告雖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應聘,然未到校,直至八十五年九月初到校,應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薪。又該次共新聘教師四十名,除兼行政工作及帶國科會研究計劃到校研究者外,因自八月份開始工作,而發給八月份薪資外,餘均未發給八月份薪資,若有不當,何以未異議,況縱認「教師於開學上課前應聘到校者」中之到校,非指到校工作,然既以「自學期開始之日起薪為原則」,即有例外,故在不影響新聘教師合法權益下,被告仍有調整或認定起薪日之解釋權,故認應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薪。至教育部函乃指正被告文書作業有誤,被告已依指示修正,該函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應發給原告八十五年八月份薪資之依據。另教育部認起薪日以八月一日較為合理,係漏未注意「到校」二字,且此僅提供校方參考,被告自無依該函發給原告八十五年八月份薪資之必要。又被告每月薪資底薪為二萬七千零二十元,研究費四萬零二百九十元。被告雖發給原告應聘書,但需寄回或受聘人到校,聘僱契約才生效,原告九月份才到校,自無請求給付八月份薪資之法律依據。至原告所提「私立學校職員工履歷表」上到職年月日乃原告自己片面填載,難認兩造聘僱契約在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即已成立。被告就起薪日期有訂定權,僅報教育部核備即可,被告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已經教育部核備,大多數應聘者直至九月份開學始擇定應聘學校,故自九月份起薪乃為大部份私校所採,亦廣為有意任教私校者所知悉,原告若認不合理,可不必屈就,既願到校服務,自應受拘束。另八十五年之校務會議雖在八十五年八月份召開,僅係例外,餘均在九月份,況原告縱有參加八十五年之校務會議,亦不能認是到校。雖核發八月份鐘點費及年終獎金,惟此乃會計單位之疏失,屬被告是否要向原告要回之問題,因有三十餘位教師有同樣問題,請求適用簡易程序處理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與原告相同情形者有四十多人而聲請就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云云,經查被告所指四十多人之情形是否與原告所述情形皆相同,尚無相關事証可証,況該四十多人非本件之當事人,是否涉訟,訴訟態樣是否同一,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何,均無法於本事件中加以預測,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六萬七千三百十元,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所定小額事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無不適之處,故本件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聘書、聘約、教育部函、八十九學年度第一次校務會議提案、八十八學年度教師教學績效考核表、中華民國護照等件為証,被告亦不諱言未給付八十五年八月份之薪資六萬七千三百十元,惟以原告係八十五年九月到校,兩造聘僱契約在八十五年八月尚未成立,自無需給付云云置辯,經查被告出具之學校聘書其上聘任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聘書一紙足參,雖被告抗辯聘書為要約,需以原告將之寄回或受聘人到校聘僱契約始生效力,原告係八十五年九月份到校,兩造聘僱契約於八十五年八月尚未成立云云,惟依被告所屬職員填寫之考核表,其上記載之到職日為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再觀之原告之護照,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入境中正機場,直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境,有護照証章附卷可憑,若原告未依聘書上所寫聘任始期到校報到,而係在學校開學後始到校,其又何需提早於聘任始期之前一天入境回台,此觀之其後原告於暑假結束新學年開學前始回國之情形自明(有護照証照章足証)。另証人即任職被告人事室之組員何麗娥稱原告係在暑假學校尚未開學前到校報到拿資料。又原告參加被告八十五學年第一學期第一次擴大校務會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會議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召開,有會議程序表足按,原告若未依聘報到,被告何以會於學校開學前通知原告參加,原告又何能參加,而被告就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到校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証証明,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即已成立。
(三)按專任教師均依教育部審定之等級聘任,並比照公立專科學校支薪為原則;又教職員工起薪改支,依照左列規定辦理﹕一起薪﹕教師於開學上課前應聘到校者,以自學期開始之日起薪為原則;上課後到校者,自實際到職之日起薪,職員及工友均自實際到職日起薪,此有被告所書立之聘約第二條、被告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七條第一款可參。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雖於開學前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應聘,但並未到校,原告既未到校即應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薪云云,經查被告所頒訂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經教育部核備,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教育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台 (82)人0六七一九九號函可參,有關教師起薪之規定自應以被告所頒訂之辦法為準則。依該辦法所述,開學上課前應聘到校,自學期開始之日起薪,上課後到校則依實際到職日起薪,是「到校」並非謂從事工作,蓋開學上課前,教師若未接行政工作,何來教學工作可資從事,故所謂應聘到校乃指接受學校聘約而言,否則即無需分開規定上課前與上課後不同起薪之時點。又被告未能証明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才到校,已如上所述,況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九條有關教員起薪之條文與被告所頒訂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七條第一款條文內容完全相同,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可稽,而教育部認起薪日應以八月一日較合理,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六四七一四號函附卷可資佐証,是足認本案應以八月一日為起薪日。另被告主張頒訂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以自學期開始之日起薪者乃原則,應有例外,惟按主張例外者,應就事實之有無負舉証責任,被告就此例外情形未提出相關事証以供審酌,亦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年八月份之薪資六萬七千三百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