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華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佳田(原告之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中午十 二時十五分,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R三─0六七六號自小客車,由新竹 往竹東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一二六號竹東農會二重辦 事處前,訴外人邱家田減速欲左轉而尚未左轉時,為被告朱瑞 所駕駛屬 被告華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智公司)所有車號HR─四九五 號大貨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超速自後撞及原告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 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另修車期間,租車 往來工作地點共計二十四日,每日二千元,共四萬八千元,被告朱瑞 受 僱於被告華智公司,依法二人應負連帶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 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華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朱瑞 固不諱言受僱於被告華智公司,且於原告所述之時地自後撞及 原告所有之前述自小客車,惟辯稱曾自行估價保証修好原告之車只需十萬 元以內,且要知道原告所提修車資料上所載零件之進貨資料及是否均用於 原告所送修之車上云云,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華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証, 被告朱瑞 亦不否認受僱被告華智公司,當時卸完貨正要回去,且自後追 撞原告之車,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資料,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圖被告朱瑞 所駕駛之大貨車於肇事後 停於原告所有前述自小客車後,大貨車受損處為車頭正前側,原告之車係 車後受創。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朱瑞 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致生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 至為明顯。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 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 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及七十 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R三─0六七六號自小客車因此事故所受 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固屬正當;但車牌號碼R三─0六七六號自小 客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領照開始使用,業據履勘屬實,有筆錄可參,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已使用三年一個月(未 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參 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四)是以關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 數額為何﹖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述自小客車支出修復費用為十九萬九千二 百四十六元,有估價單足憑,被告甲○○抗辯只需十萬元即可修復並質疑 估價單上所載修理零件,修理廠是否有進用及是否用於原告前述自小客車 修理上,惟未提出何証據以供調查,自難採信。原告所支出修復費中有關 零件支出為十六萬五千零四十六元,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O六七 O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O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四萬零一百九十一元 (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165046×0.369=60902,第二年折舊 (000000-0 0000)×0.369=38429,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369=242 49,一個月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9)×0.369÷12=1275,折舊 後之金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09-1275=40191,以上計算小數點以 下均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 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四萬零一百九十一元與其 他工資二萬元、烤漆一萬四千二百元之合計為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 (五)又原告尚請求被告償付修車期間之交通費四萬八千元,經查民法關於物之 損害賠償,未如侵害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定有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規定,何況原告平日既需駕駛車牌號碼R三─0六七六號自小客車上下 班,足見其上下班路途,非步行所能濟,需乘車始能及之,本即須負擔乘 車之交通費,僅於自行購車供用之情形,此等乘車交通費之負擔,轉以購 車、保養、維修、燃料、規費及折舊等花費之型態出之,則原告於車輛送 修期間,交通費之支出回復為乘車費用之負擔,同時也省卻了自行駕車之 勞費及車輛之折舊,是其修車期間之上下班交通費支出,尚難認係因物之 毀損所受之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交通費四萬八千元部分 ,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在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之範 圍內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