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七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七二號
- 原告
- 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朝宗
- 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莉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廖宜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八六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肆拾參點柒柒平方公尺之主建物、乙部分面積肆點參玖平方公尺之水塔、丙部分面積肆拾柒點零伍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拆除,並將前開甲、乙、丙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拆屋還地履行期為參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八六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面積分別為四十三點七七平方公尺、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四十七點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搭蓋建物、附屬建物、水塔等地上物供已使用,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如前所述地上物,係其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向訴外人邱房順購得,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係於七十二年間始購入。如依測量結果,被告房屋勢將割裂泰半,致破壞建築物主體;又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本件建物越界建築未即提異議,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原告於七十二年間始購入系爭土地,自應受該法條之拘束;另被告長居前述建物達三十餘年,自係以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就越界部分,主張時效取得前述占用土地之地上權等語,作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分別依原、被告聲請,先後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至現場勘測無誤,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鑑定書、圖存卷可憑。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認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面積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繪製之鑑定圖認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面積略有不同,惟並無礙於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利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故本院認應以上級機關即內政部土地量局所為之鑑定較為可採。依該局鑑定結果,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分別為附圖所示甲、
乙、丙部分,面積依序為四十三點七七平方公尺、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四十七點0五平方公尺。
(二)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者,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此乃因興建時遇有越界,鄰地所有人如知情,即應提出異議,以阻止興建,若不提出異議,俟建築完成後再請求移去或拆除,對土地所有人所造成之損失甚鉅,且影響社會經濟。本件被告雖主張其於六十四年間即購入取得前述建物,而原告係於七十二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之前手對越界建築並未即時提出異議,原告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部分之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無足採。
(三)次按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其土地二十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查本件被告於本案調查之初,即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有筆錄在卷可參,顯見其始終並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再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己,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故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而越界占有原告所有之部分土地,在其上搭蓋建築物、附屬建物、水塔,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內之建物、附屬建物、水塔等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住於應拆除之建物內,其拆屋還地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狀,酌定履行期為三個月,以資兼顧。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