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遵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 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綜上堪信屬實。 (三)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 第三十九條等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當負付款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 定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 表 ┌────┬────┬────┬────┬────┬────┬────┐ │發 票 人│背 書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面 額│支票號碼│ ├────┼────┼────┼────┼────┼────┼────┤ │立成企業│甲○○、│臺灣中小│八十九年│八十九年│新台幣十│AT三九│ │社(負責│張貴清、│企業銀行│十二月十│十二月十│五萬元 │0五一九│ │人傅金亮│張彭麗花│竹東分行│五日 │五日 │ │六號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