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新景外骨科診斷証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竹東交簡字第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黃美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慎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原告乙○○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黃美慎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美慎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一千七百八十元,給付 原告黃美慎五十五萬三千零二十一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晚九時三十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竹 東鎮竹林大橋橋頭附近,欲左轉進入北興路時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撞傷原告二人,原告乙○○因而左手腕挫傷,原 告黃美慎左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左踝前側皮膚壓榨傷後合併皮膚壞 死,並致原告二人所騎之機車受損。 (二)原告因前開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乙○○支付醫藥費共三百五十元;原告黃美慎支 出醫費四萬一千八百十一元,救護車費用九百元。 2、喪失勞動能力﹕原告黃美慎在寶基資訊公司工作,月薪二萬六千 元,因此次車禍有六個月不能工作,請求工作損失十五萬六千元 。 3、原告黃美慎受傷後在家中療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 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請人看護,每日以一千元計,共四萬元。 4、原告黃美慎往返醫院診治及復健交通費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元。 5、原告二人受傷診治期間精神遭受痛若,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三 十萬元。 6、原告乙○○之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一千四百三十元。 (三)綜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三十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原告黃美慎 五十五萬三千零二十一元等語。 三、証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証明書、鄭 新景外骨科診斷証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竹東交簡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醫 療費用收據、其他收據、計程車收據、紅車開放式救護車中心收據、寶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証明書、照片等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雖不否認於上述時地因酒後撞及原告之車,惟稱費用過高,無法賠償 云云。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晚九時三十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 竹東鎮竹林大橋橋頭附近,欲左轉進入北興路時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撞傷原告二人,原告乙○○因而左手腕挫傷,原告黃美慎左脛骨遠端 粉碎性骨折及左踝前側皮膚壓榨傷後合併皮膚壞死,並致原告二人所騎之機車受 損,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不爭執酒後駕車肇事,惟辯稱 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賠償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酒後駕車撞及原告二 人,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竹東交簡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可稽,按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零五五毫克者,其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被告於肇事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二點0毫克,有測試單 一紙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五號偵查卷中,被告 能注意而未注意,於飲酒後猶駕駛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撞及原告二人,其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又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機車受損,有診斷 証明書二紙、東明機車行收據一紙可稽,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二人受損、機車受損 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 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以其身體遭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核屬正當,賠償範圍如下﹕ (一)機車受損部分﹕本件原告二人所騎之機車為竹振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有行 車執照影本一紙可參,是就系爭機車受損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人應為訴外 人竹振企業有限公司,原告乙○○非系爭機車之權利人,其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車所減少之價額一千四百三十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醫藥費用﹕ 1、原告乙○○部分﹕支出九百六十四元,有醫療費用收據三紙可參,其 中一百五十元為証明費,此非因侵權行為所致回復身體健康所需之必 要費用,故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八百十四元。2、原告黃美慎部分﹕支出四萬九千九百十五元,惟其中証明費四百五十 元非因侵權為所致回復身體健康所必要費用,又佳麗膚乳膏、美膚健 藥膏、蜂膠液、鈣片,金額共六千五百元,原告雖稱係醫師建議使用 ,以使傷口較快癒合、骨骼恢復較快,惟無醫師處方,又未能舉証以 實,尚難認屬必要費用,均應扣除,其餘費用共計四萬二千九百六十 五元認係回復健康所必需之費用,應予准許。另救護車車資九百元, 有紅車開放式救護車中心收據一紙足按,此亦為原告回復身體健康所 必須,應予准許,總計為四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 (三)原告黃美慎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損失十五萬六千元部分﹕按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黃美慎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六個 月未上班工作,有証明書一紙足稽,其八十九年六月份薪資為二萬六千元 ,則其所失利益即六個月之工作損失為十五萬六千元,是原告黃美慎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原告黃美慎主張支出看護費四萬元部分﹕依其所提照片及診斷証明書所載 傷勢,其主張需看護照顧尚非無據,本件雖係由原告黃美慎之親戚看護, 惟親戚所付出看護之勞力亦可以金錢評價,與僱用他人看護應做相同之對 待,故認仍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惟原告黃美慎就每日受有看護費用 損失一千元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審酌,故仍應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者 為準,本院認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基本工資計算損害額較為允當,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八十九年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 再參酌原告黃美慎之傷勢及其年齡於肇事時尚未滿二十五歲之情形,其請 求看護費之期間為四十日,尚屬妥適,則原告黃美慎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為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元(15840÷30×40=21120元)。(五)原告黃美慎主張就診交通費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元,按就診交通費乃治療所 必需之費用,惟依其所提之收據金額為四百十五元,其餘金額則未有相關 資料為証,故就診交通費之金額在四百十五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之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 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二人因此次車禍受傷,原告乙○○為左手挫傷, 原告黃美慎則為左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踝前側皮膚壓榨傷後合併皮膚 壞死,有診斷書可憑,所導致之肉體痛苦及行動不便,可認原告二人之精 神遭受一定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尚非無據,爰斟酌兩造之身 分、職業、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認原告乙○○部分之慰撫金 以五萬元為妥適,原告黃美慎部分以二十萬元為妥適。 三、綜上所述,原告乙○○請求有據之金額在五萬零八百十四元,原告黃美慎請求之 金額在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元之範圍內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 駁回。 四、又原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 玉 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