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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一年度竹北小字第九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小字第九四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龍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又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零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龍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忻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以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RB0000000,面額為六萬二千零九元,並經被告林洋豎背書之支票乙紙,詎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遵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龍忻公司給付票款,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丙○○為被告,惟均係基於同一票據所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綜上堪信屬實。

(四)按發票人及背書人均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等規定自明;又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自當連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之利息乙節,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為付款提示,有退票理由單一紙足參,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請除利息起算點有異外,餘均准許,已如上所述,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盧 玉 潤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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