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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三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得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因工程所需,向原告訂購預伴混凝土,簽約時之被告公司負責人為李得康,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原告依約將貨送至工地,惟九十年三月間之價款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三千元及同年四月間之貨款十一萬五千七百元,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支付,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曾發函要求被告一週內履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受,卻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本件被告則以公司原負責人為李得康,不知何時變更為甲○○,李得康本做工程,應有叫貨,但無法付貨款云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送貨單、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存証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証,被告亦不否認有向原告訂貨,雖辯稱不知公司負責人變更云云,惟按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權利能力,此參諸公司法第一條民法第二十六條自明,故公司負責人雖有所變更,法人人格之同一性不受影響,故被告仍需就變更前負責人代表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負責,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永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 官 盧 玉 潤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 支票號碼 │
 ├────┼─────┼─────┼─────┼─────┼─────┤
 │李 得 康│臺灣土地銀│九十年六月│九十年七月│十四萬三千│BSB一一│
 │        │行湖口分行│三十日    │二日      │元        │七八五九九│
 │        │          │          │          │          │號        │
 ├────┼─────┼─────┼─────┼─────┼─────┤
 │得暉建設│同      右│九十年七月│九十年七月│十一萬五千│BSB一二│
 │有限公司│          │二十日    │二十日    │七百元    │一二二九四│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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