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一О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一О號
- 原告
-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中厚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六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對原告有十九萬六千元之債權,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丙○○在被告處之薪資,詎被告拒不執行並聲明異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調得訴外人丙○○八十九年度所得資料,並經電話確認為被告員工後始至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訴外人丙○○在被告處工作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以現今景氣不佳,訴外人丙○○豈有輕易離職之理。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核發扣押命令,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改發移轉命令,被告均無爭執及異議,顯見訴外人丙○○在被告處工作。且一般離職應由雇主發離職証明,並向勞保局辦理勞保轉出,惟被告均未提出,顯見被告所述訴外人丙○○已離職不可採,況訴外人丙○○若精神有問題,被告怎會讓其工作一、兩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丙○○原為伊之員工,但九十一年五月底即離職,因其精神有問題常出狀況,並未為其投保勞健保,所以沒有職離資料,他做了一、二年,之前有借款所以五月份之薪資扣抵之前借款都不夠,他是臨時工,有做才有錢領,因景氣不好趁此機會辭退,況訴外人丙○○常常借錢云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新院昭執文字第三五九一號執行命令各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通知等件為証。被告亦不否認訴外人丙○○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仍在其處工作,惟辯稱九十一年六月即辭退,且之前訴外人丙○○向其借款未還,以五月份薪水扣抵云云,經查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就訴外人丙○○在原告處每月之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受本院所發扣押收取令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九一號民事執行卷屬實,復有扣押命令及送達回証附於前述民事執行卷第八頁、第九頁。被告亦不否認訴外人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仍在該公司任職,該月薪資三萬零六百元,有打卡資料、薪資表附卷可稽,以訴外人丙○○八十九年在原告處所獲得之全年薪資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觀之,被告主張訴外人丙○○九十一年五月份之薪資為三萬零六百元,尚堪採信,雖被告辯稱已以五月份薪資扣抵訴外人丙○○積欠之借款,惟依被告所提九十一年五月份薪資表上雖載有「借二萬元」,然無訴外人丙○○之簽名或其他簽認,原告亦否認有借款情事,是自難以原告單方所做之記載即遽認被告與訴外人丙○○間有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就訴外人丙○○欠款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証証明,尚難採信。則訴外人丙○○九十一年五月份之薪資三萬零六百元在三分之一即一萬零二百元之範圍內因本院扣押收取命令而不得向被告領取,被告亦不得向訴外人丙○○為清償,縱為清償亦對原告不生效力。
(二)又被告否認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訴外人丙○○仍在其處工作,原告雖表示九十一年五月間查証時訴外人丙○○仍在被告處工作,且無訴外人丙○○勞健保無退保資料,訴外人丙○○在被告處工作二年,自無辭職之理而推定訴外人丙○○乃在職云云,惟訴外人丙○○九十一年五月間在被告處工作,並不能推斷九十一年六月以後仍一定在被告處工作,而未辦理勞健保退保僅被告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尚難以此推論訴外人丙○○乃在被告處工作,至有無辭職或辭退之理由或意願乃被告與訴外人丙○○間之關係,亦難依原告一方之臆測即認被告與訴外人丙○○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就被告仍僱用訴外人丙○○之事實即需負舉証責任,原告未提出相關証據以供審酌,此部分主張即難信實。
(三)按收取命令,乃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以命令許可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又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者,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民事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以新院昭執文字第三五九一號執行命令,將訴外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有該執行命令可參,惟原告未能証明九十一年六月份以後訴外人丙○○對被告仍有薪資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本院之移轉命令失其效力。然九十一年五月份之薪資債權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准原告逕向被告收取訴外人丙○○該月薪資之三分之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一萬零二百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利息乙節,經查本院民事執處僅係將訴外人丙○○對被告告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並非將訴外人丙○○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移轉予被告,且被告亦未提出何資料証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利息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