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八號
- 原告
- 念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玉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彭火炎律師
- 被告
- 逵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街伍貳零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均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⑴緣兩造簽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街五二0號房屋(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六0六地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十八萬元(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計),租金每月應於每月五日前繳納,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份起,即未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嗣經原告發函請其出面解決,亦未見給付,因查兩造之租賃期間,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屆滿,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返還租賃物。
⑵又查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共計有七個月,合計一百二十萬元租金未給付,經以三十六萬元押租金抵償後,被告仍積欠原告九十萬元租金未清償,爰併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
⑶另被告尚為原告代墊電費五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併給付之。
⑷另查被告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本件房屋鄰近新竹縣政府,附近交通便利,若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每月所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為四萬零一十八元,順此併請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按月以四萬零一十八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其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止,租金每月十八萬元,並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押租金為三十六萬元,而被告僅給付租金至九十一年一月份,其後用以支付九十一年二、三月租金之支票二紙,經原告提示後,即遭退票,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尚積欠原告一百二十六萬元之租金未給付,經以三十六萬元押租金抵償後,被告尚欠原告九十萬元之租金,且迄今尚未搬離;另原告並代被告墊付五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之電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電費收據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是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屆滿後消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出租人之地位,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返還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九十萬元(已扣除三十六萬元之押租金)及法定利息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亦有明文。查電費之支出係有利本人,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電費,共計五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及法定利息,亦屬有理,爰併准許之。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為原告所自承,然系爭房屋既經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甲○○借予原告使用收益,並經訴外人甲○○同意原告以自已名義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訴外人甲○○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遲未返還系爭房屋,致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即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一百一十八元四角,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憑;另系爭房屋九十一年度課稅現值為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九百元,亦新竹縣稅捐處九十一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書一紙可稽,另系爭房屋僅占用一千零六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亦有建築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各一紙在卷可參,經以此為基準計算後,原告每年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四十八萬零二百一十九元(計算方式:〈3118.4×1006.7×10/100〉+〈0000000×10/100〉=480219,元以下捨去),折算每月為四萬零一十八元(480219÷12=40018),核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經審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位置等情,並衡量二造間原約定租金後,原告此部分請求,遠低於原租金,故應屬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月以四萬零一十八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部分,係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