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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九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九四號

原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瑤
被告
恆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爰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又本件禁止背書轉讓已取消,被告與訴外人永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菘公司)關係與本案無涉等語。

(二)本件被告雖不諱言簽發系爭支票,惟辯稱票是開給訴外人永菘公司,且因與該公司有財務上糾紛,才讓系爭支票退票,票應該在訴外人永菘公司手中,可能系爭支票是向原告票貼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為証,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雖辯稱票是開給訴外人永菘公司,退票後系爭支票應在訴外人永菘公司手中,且與訴外人永菘公司有財務糾紛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永菘公司間之財務糾葛對抗原告,揆諸前引法條,顯無理由。又被告自承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業已取消,原告自得依背書轉讓之方式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不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範圍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 附 表 ※┌───┬─────┬─────┬────┬────┬────┬────┐│發票人│付 款 人│背 書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支票號碼│├───┼─────┼─────┼────┼────┼────┼────┤│恆瑞工│甲○○○○│永菘工程有│民國九十│民國九十│新臺幣二│AA三四││程有限│業銀行新豐│限公司 │年十二月│年十二月│十五萬元│四九八九││公司 │分行 │ │二十五日│二十五日│ │二號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盧玉潤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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