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一年度竹北勞小字第三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勞小字第三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豪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智鈞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三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進入被告處工作,薪資每月一萬九千一百元(含全勤獎金),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離職獲准,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薪資發放日僅給付七千零四十九元,短少一萬零三百二十五元,被告薪資結算係自上月二十一日至下月二十日為一個月,故原告三月份已工作二十九日而非十九日。原告一進公司就是這樣的情形,且不知特休假要做滿一年才能休,工作滿三個月被告即准休假。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領過四千多元,九月五日又領一次薪水,是以時薪計算,十月五日領的薪水一部分是契約工資,另一部分是正式員工薪資,那時只告訴伊底薪、全勤、伙食津貼,並未告知薪水從一日起算至三十日,且九十一年五月只有給六千多元而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三百二十五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四月十九日離職,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到職,任職未滿一年,不可享有特休,所以雖是記載特休但是預支,是依勞基法規定處理特休假,所以特休應比照事假扣款,原告特休五十九點一六小時。另須扣勞保、福利金,所以四月份應發六千七百八十六元,但發給原告七千零四十九元。又上月二十一日到下月二十日是加班計算方式,十月五日的薪資包括八月二十一日至九月十四日的契約工薪資及九月十五日至九月三十日正式員工薪水,薪資並未短少,且是整月發放云云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到職,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離職,每月薪資為一萬九千一百元(含全勤獎金一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所爭執者在於九十一年四月份原告工作之天數、特休是否應扣抵四月份薪資及四月份被告發放原告之薪資數額為何?
(二)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四月份工作二十九日,無非係以被告計算月份係以上月二十一日至下月二十日為一個月,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月二十一日至下月二十日是加班之計算方式,薪水都是整月發放,九十年十月五日之薪資是八月二十一日至九月十四日及九月十五日至九月三十日之薪資合計等語,經查一般所謂之一個月是指當月一日至三十日或三十一日而言,此乃通常之情形,且依第一銀行所出具之原告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之薪資入帳資料,其九十年十月五日核發之薪資較其他月份(除九十年九月五日之薪資外)薪資高出甚多,此有第一銀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薪資轉帳明細表可証,而九十年九月五日所發放之薪資為契約工資即以時薪計算,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原告進入被告處工作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至八月二十日之薪資為四千六百三十三元,有前述薪資轉帳明細表可憑,則若如原告所述係以上月二十一日至下月二十日為一個月,則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為契約工資,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轉正式員工,則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所領之薪資為正式員工薪資,則原告九十年十月五日所領薪資中就契約工資部分約為一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左右(契約工資時日二十五日,4633÷8×25=14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正式員工薪資每月一萬八千一百元,為兩造所是認,則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工作六日,以九十年十月五日發放之薪資金額為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觀之,則原告工作六日之正式員工資薪竟高達一萬一千餘元,實屬不可思議,況原告就月份計算是以上月二十一日至下月二十日為一個月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証証明,自難採信,堪認被告抗辯為有理由,準此,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離職,其四月份工作天數為十九日可堪認定。則原告四月份薪資應為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18100÷30×19=11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工作滿三個月就准休假,被告雖否認此為特休,辯稱是依勞基法給予休假,此乃預支云云,惟查依被告九十年度請假卡上記載請假事由即有「特休」,而九十一年度之請假卡就本年度特休時數記載為五十六小時,就去年特補休結餘時數則記載八點三四小時,有請假卡二紙附卷可參,是若被告未給予原告特休假,何以在九十一年度之請假卡上即記載原告可休之特休時數,並認定原告九十年度尚有八點三四小時的假未休,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乃最低標準,被告就特休假之規定既較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更優渥,依前揭說明,就特休假之規定自當適用被告之規定,原告既依被告所定之特休假規定予休假,且被告亦准許原告休假,自不得事後再以事假之標準予以扣薪,是被告主張特休假扣款四千四百六十二元即不足採。
(三)另原告就被告扣款四月份勞保一百五十八元及四月份福利金五十七元部分不爭執,此部分金額自應就其四月份薪資中予以扣除。又原告主張九十年五月三日僅領得薪資六千餘元,惟依第一銀行前述薪資轉帳明細表所示,被告已給付原告七千零四十九元,且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亦自承領得七千零四十九元,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一紙可按,原告主張僅領六千餘元,自難信實。
(四)本件原告四月份薪資為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扣除勞保一百五十八元、福利金五十七元及被告已給付之薪資七千零四十九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四千一百九十九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四千一百九十九元範圍內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