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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一年度竹北小字第一六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小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
乙○○
被告
北郭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嗣向被告催索多次,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綜上堪信屬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 附 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金 額│支票號碼│├─────┼─────┼──────┼──────┼────┼────┤│北郭居營造│臺灣土地銀│民國九十一年│民國九十一年│新臺幣九│BSB一││有限公司 │行湖口分行│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九日 │萬二千九│二三六六││ │ │ │ │百五十五│九八號 ││ │ │ │ │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盧 玉 潤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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