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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一年度竹北小字第一八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小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
金豐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原告委託被告運送音圓國際S─二00一型電腦影音KTV伴唱機(以下簡稱系爭伴唱機)乙台至桃園一興視聽公司(以下簡稱一興公司)檢修,然事隔多日原告未見一興公司將系爭伴唱機送回,詢問被告,被告始承認系爭伴唱機於運送過程中不慎遺失,而系爭伴唱機係訴外人許熒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以五萬七千元向原告所購,許員向原告請求送修,原告始委由被告運送至一興公司,惟被告竟未盡注意義務將系爭伴唱機遺失,顯有過失,且原告雖已依被告要求辦妥理賠事宜,然被告卻僅願賠償六千元,因訴外人許熒球要求原告賠償全新伴唱機價值之損失,是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萬七千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託運時交付被告之託運單上僅載明收件人,並無記載託運物之內容,則原告託運之物屬未經報明之物。被告收取運費係依貨物之體積及重量計算,非依貨物價值,是託運人未載明貨物之價值,被告亦尊重而未要求記載,且原告未能証明托運物即系爭伴唱機,況系爭伴唱機至託運時已二十三個月,不可能用原紙箱裝載託運。又原告非系爭伴唱機之所有人,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向第三人賠償後,請求讓與第三人之請求權,不得本於所有物喪失請求被告賠償。又本件系爭伴唱機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售出,九十一年一月遺失,且係因有故障而託運回原廠修理,顯見系爭伴唱機不但須折舊,其價值亦有減損,原告何能以新品對被告求償。再者,按運送物之賠償依報值金額或依重量計算,此為社會通念,例如一般郵件遺失賠償即是,本件原告託運時並未報明物品之內容,亦未選擇報值運送,被告雖願賠償物品遺失之損失,然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又不符情理,是被告依高於託運單上所載之金額賠償原告六千元,應屬合理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委託被告運送系爭伴唱機至桃園一興公司檢修,然被告竟未盡注意義務將該台伴唱機遺失,致令其受有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運費收據、託運單各乙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為適格之請求權人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1、被告所辯原告非適格之請求權人部分:兩造間訂立有運送契約,已如前述,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其基於託運人之地位請求運送人即被告賠償託運物喪失之損失,應屬有據,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2、就原告主張賠償金額為五萬七千部分:被告認原告委託運送時簽有託運單乙紙,其內容載有除經託運人報值者外,若發生事故致託運物毀損滅失者,賠償金額以不超過三千元為限,而本件原告託運時並未報明物品之內容,則被告依前開託運單之記載賠償原告即為已足;且系爭伴唱機為舊品,原告請求賠償系爭伴唱機全新時之價值五萬七千元,非請求折舊後之價值,亦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証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蓋運送人交付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往往載有免除或限制其運送責任之文句,以為諉卸其對於託運物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託運人偶不注意,即受其欺,是免除或限制責任之文句,實與運送安全相違。查本件運送人所交付之託運單上有「未經報值之物每件賠償額以不超過三千元為限」之記載,此記載極為限制運送人即被告之運送責任,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既未能提出關於原告曾明示同意該限制責任之證據,則該記載於託運單上限制被告運送責任之文句自不生效力,被告之賠償責任即不以該記載者即三千元為限。

⑵按運送物有喪失或毀損者,運送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損害賠償額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伴唱機為八十九年二月訴外人許熒球自原告處所購,此有原告提出之產品保證書、出貨單各乙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真實。經本院函詢新竹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伴唱機於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全新機台出售之價格,該會函覆本院,「同型之伴唱機,八十九年全新價為五萬八千元,九十一年一月已降至三萬五千元,目前約為一萬五千元」,有該會復函乙只在卷足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之賠償額應以目前該系爭伴唱機之市價即一萬五千元計算。又系爭伴唱機因一聲道無法正常運作而送修,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修復該故障須費二千元,此亦經前開新竹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之函文中記載甚明,而該故障非由被告運送時所致之損失,而係系爭伴唱機原存之瑕疵,被告之損害賠償額自應扣除此部份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一萬三千元(系爭唱機目前市價一萬五千元扣除修理費二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盧 玉 潤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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