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戊○○ 被 告 庚○○ 集嘉交通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 理 乙○○ 被 告 己○○○○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庚○○及被告集嘉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捌 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及被告集嘉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集嘉交通有限 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受僱被告集嘉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嘉公司) 擔任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晚二十二時十分,被告庚○○駕駛被 告集嘉公司所有之TI─七三三號半聯結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沿台一線 新竹往楊梅方向行駛,在台一線老湖口往新湖口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致撞擊 原告所有之Z七─0三三三號自小客車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四十七萬八千 六百八十元,被告集嘉公司所有之前開半聯結車係被告己○○○○險股限 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承保,故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元等語。 (二)被告庚○○則以未闖紅燈,且原告喝酒亦有肇事責任,請求金額過高云云 置辯。 (三)被告集嘉公司辯稱依受害人林美慧於警訊時所述內容足証被告庚○○未闖 紅燈,蓋依被告時速六十公里行駛之下,每秒鐘可行駛十七公尺,再以被 告庚○○距被害人林美慧約五十公尺遠,被告庚○○不需三秒鐘即可通過 ,足証被告庚○○至路口時仍為黃燈,是原告提前進入交岔路口左轉,故 為原告闖紅燈。又原告肇事後經測試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已無 判斷號誌燈之能力,故原告所稱依燈號行進顯然不實。而另一証人在事故 後並不在現場,乃事發數日後始出面自稱目擊,所為之陳述自較被害人林 美慧不可採,況原告非受損車輛所有人,且車未修,亦未支出修車費,並 無損失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云云 。 (四)被告富邦公司則稱伊與被告集嘉公司、庚○○間對原告並未負同一債務而 明示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亦無法律規定與被告庚○○、集嘉公司成立 連帶債務,且與原告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亦未損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而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函乙件為證,惟被告庚○○與其僱用人即被告集嘉公司均否認被告庚○○ 有闖紅燈之事實,並辯以原告有酒醉駕車之過失,亦應對本件事故負責云 云。是本件應審究者即被告庚○○對本件事故有無過失以決其是否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被告庚○○因本件車禍致業務上過失傷害人之行為,業經判處有期徒 刑九月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 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刑事 案卷,本件車禍事故之被害人林美慧於警訊時供稱:「我好像有看到 砂石車(被告庚○○所駕之車)按喇叭時,那時是黃燈,應該是砂石 車闖紅燈才會發生車禍」;證人魏肇均並供稱:「當我快要到台一線 中正路口(事故發生之交叉路口)時,當時我一到路口,路口馬上轉 換為紅燈,突然有一輛砂石車從我後面超車闖紅燈,後撞上從新湖口 往老湖口之自小客車(原告之車),然後再失控撞上路旁之攤販及車 輛」,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號偵查卷所 附之警訊筆錄可考,且証人魏肇均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刑 事案件亦為相同之証述,核證人魏肇均與原告及被告庚○○並不相識 ,且無嫌隙或夙怨,自無誣陷被告庚○○及偏袒原告之必要,況被害 人林美慧亦供陳應係被告庚○○闖紅燈,與被告集嘉公司所辯被害人 林美慧表示被告庚○○未闖紅燈之情不符,所辯自不足採信。又被告 庚○○、集嘉公司認係原告闖紅燈乙節,未據提出相關事証以供審酌 ,亦難信實。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及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 指示;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庚○○原 應注意前揭規定,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附卷可參, 詎被告庚○○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並貿然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行 駛,以致撞及由中正路依綠燈號誌左轉省道一號公路之原告而致本件 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庚○○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3、又被告辯稱原告酒醉駕車亦與有過失乙節,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 因被告庚○○闖越紅燈所致,已如前述,原告當時雖有酒醉駕車之行 為,惟當時原告行車方向既屬綠燈,且係於左轉中遭被告庚○○闖紅 燈撞及,在被告庚○○闖紅燈之情形下,無論原告是否酒醉駕車,均 會遭被告庚○○撞及,是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雖違犯刑法不能安全駕 駛罪行,惟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 且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與有過失,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亦採同一結論,有相關 鑑定意見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刑事卷內,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應無可採。被告庚○○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 (二)次查被告富邦公司並非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人,亦非被告庚○○之僱傭人 或法定代理人,此為原告所不否認,雖被告庚○○所駕之車係被告富邦公 司所承保,惟此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富邦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 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集嘉公司辯稱Z七─0 三三三號自小客車非原告所有,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一 年八月十三日九一竹監車字第九一一一0二0號函所示八十九年四月十三 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Z七─0三三三號自小客車係登記在原告名下, 是原告為系爭自小客車所有人應無疑議。又被告集嘉公司辯稱僅有估價單 ,車未修,不得請求云云,惟查侵權行為乃填補被害人受之損害,原告所 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既為被告庚○○撞損,即有損失,自不應原告有無支出 修理費而有不同,況依前揭實務見解,本即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是被告集嘉公司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庚○○、集嘉公司連帶賠償車牌號碼Z七─0三三三號自用小客 車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固屬正當;但車牌號碼Z七─ 0三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可憑,算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已使用六月(未滿一月以一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參照),依前 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四)是以關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 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被保險車輛修復費用為四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元 ,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四十萬三千八百六十元,有估價單乙份在卷可稽, 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僅六月, 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O六七O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O號 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更新 零件折舊後金額為三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其計算方式:403860×0. 369×6/12=74512,000000-00000=3293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 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三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與其他工資、鈑 金、噴漆、稅款之費用八萬二千八百之合計,即為四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 八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庚○○、集嘉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在四十一萬二 千一百四十八元範圍內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集嘉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