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成立唐朝有限公司,並表示可以低於市價一 成之價差售車,原告於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所成立 之唐朝有限公司竟倒閉,原告即於九十年間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 ,兩造並當庭成立和解契約,由被告償還原告二十萬元,惟事後被告避不見面, 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等語;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陳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和解書為証,被告就兩造間何以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未提出相關事証以供審酌,自難採信,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又當事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 七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