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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九三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
廣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告
順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現公司登記之住所即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六二巷十七弄一號四樓向經濟部辦理公司住所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前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六二巷十七弄一號四樓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惟租期屆滿後,被告雖已遷出系爭房屋,然因被告公司前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公司住所,被告公司於遷出後並未向經濟部辦理公司住所變更登記,故系爭房屋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住所,亦因此使原告公司無法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他人,嚴重妨害原告之出租權,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兩造租賃契約第六條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為何聲明或陳述,是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其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應將租賃物回復未出租前所有權人可行使完整權利之狀態而言。又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六條「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有租賃契約書可參。本件兩造之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被告雖於租期屆滿後已遷離系爭房屋,然因系爭房屋前經被告公司登記為公司住所,被告公司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並未辦理公司住所變更登記,而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查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之變更應由何人申請辦理變更,經濟部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三0六二七0號函回覆﹕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公司登記案件之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權利受損之人均不得為變更登記之申請人,有該函附卷可憑,系爭房屋於出租被告時並無公司住所設立之情形,被告於租期滿後未辦理公司住所變更登記,顯未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將租賃物按原狀交還原告,回復租賃物未出租前之狀態,從而,原告依據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公司住所變更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請求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盧玉潤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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