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一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一八號
- 原告
- 甲○○○○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北郭居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一│台灣土地銀行湖│民國九十一年│民國九十一年│二十五萬九│BSB12366│ │ │口分行 │十月五日 │十月七日 │千五百七十│93 │ │ │ │ │ │三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