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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四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四九號

原告
巨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效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零二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陸續出售錫膏予被告,迄今尚有三十八萬零二百零五元未獲清償,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應本於其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揆之前揭法條,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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