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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一年度竹北簡聲字第一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竹北簡聲字第一0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涂明智
相對人
文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文中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文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捌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三八號判決確定,訟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金額新臺幣六千五百六十八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 (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六千二百五十二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八十二元 │聲請人原繳納三百四十元,嗣││ │ │退郵五十八元。聲請人狀稱繳││ │ │納五百一十元,應有誤會。 │├────────┼───────────┼─────────────┤│本件程序費用│三十四元 │同右 ││(送達郵費) │ │ │├────────┼───────────┼─────────────┤│合 計  │六千五百六十八元 │本件並未曾公示送達,聲請人││ │ │狀稱曾繳納四十五元公示送達││ │ │規費,亦有誤會。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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