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一年度竹東小字第一О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東小字第一О九號
- 原告
-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兆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惟積欠八十九年一月至九月之電信費用共計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且申請書上身分証之照片均相同,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
(二)被告則以身分証曾在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八年因搬家而遺失,沒有向原告申請系爭行動電話,可調通聯紀錄看是否與伊有關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電信費用明細、律師函等件為証,惟被告否認向原告申請系爭電話使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証人証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証之責任,必須証明其為真正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証明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被告之身分証遺失,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申請補發,而系爭行動電話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租用,所持用之身分証係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補發等情,有國民身分証補領申請書三紙、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附卷可參,並經當庭勘驗被告身分証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補發,有調解程序筆錄可憑,是系爭行動電話係在被告身分証遺失後始向原告申請。又申請表上身分証照片雖與被告現持有之身分証照片相同,惟所使用之身分証並非同一張,自難以照片相同即推斷被告有向原告申請系爭行動電話。另本件係委由訴外人鴻鑫企業社代辦,其上字跡均非被告所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服務申請表足稽,惟經傳訊証人胡文淇、甲○○均未到庭,故是否為被告本人委託証人胡文淇、甲○○代為申請系爭行電話,尚缺乏相關証據可証,而通聯紀錄因保存期間已過而無從提出,亦據原告敘明在卷,則依前揭條文及實務上見解,原告就被告有申請使用系爭行動電話即需負舉証之責,惟其未提出相關事証以供審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話費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及遲延利息,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