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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一年度竹東小字第八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東小字第八0號

原告
丙○○即將群智權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告
鑫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甲○○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右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零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認原告就前述聲明所示之債權為被告公司列入清算內之債權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原告係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登錄之專利代理人,設有將群智權事務所執行專利代理事務,被告前曾於(下同)八十八年間,委託原告代為辦理「積體電路構裝立體組合結構」等多項專利之申請案,共積欠原告一萬三千元之服務費及一萬四千零六十九元之代付費,迭經催討,被告遲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進入清算程序,原告並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即同年四月六日前申報債權,故清算人並不知有此筆債權存在,惟關於代收代付之費用,被告願清償,至於服務費方面,因原告所提之委任狀係八十八年度,故被告無法承認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給付代付款及服務費,嗣復追加「確認原告就前述聲明所示之債權為被告公司列入清算內之債權人」,本院認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公司業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股東臨時會通過解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選任甲○○律師為清算人,於同年一月三日至五日,連續三日公告申報債權,復經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在案,其申報債權期限至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截止,至今清算程序尚未完結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子第一0號呈報清算人全卷、第七二號清算完結展期全卷查證屬實,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委託書、委任書、對帳單、收費通知單各一紙、代客墊款收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二紙、請款單、收據各四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代付款項一萬四千零六十九元部分,並不爭執,僅就關於服務費一萬三千元部分,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所主張代付費用六千五百六十五元、三千六百元、三千九百零四元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確曾提供此部分之服務,則原告併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該等代付費用所相對應之五千元、二千五百元、二千五百元服務費部分,自屬有據。至於所餘三千元服務費部分,因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曾提供何服務,故此筆金額,尚難准許。從而原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四千零八十九元部分,為有理由;其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錢給付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四)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雖原告主張其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曾以郵寄方式,將前揭請款資料通知被告,然其同時自承該郵件,業遭退回,有原告提出之信封封面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該原告所寄之地址係「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五四一巷一一號」,而非被告公司之前述地址,且清算人亦否認知悉此部分欠款,故原告進一步主張「確認原告就前述聲明所示之債權為被告公司列入清算內之債權人」部分,即難認有理由,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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