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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一年度竹東小字第九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東小字第九二號

原告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榮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被告
羚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捌佰壹拾元,其中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餘新台幣陸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銷貨往來,被告向原告進貨,然被告或因週轉不靈之故,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四百十二元,扣除被告退還價值四百六十八元貨物,被告尚欠原告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又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均以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分別為RB0000000號及RB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及六千六百八十元之支票二紙,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依買賣、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簽認單八紙、退貨簽認單一紙、銷貨單寄單證明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又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另並開立二張金額共三萬零八百十元之支票二紙,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貨款之給付及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票款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票款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及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貨款部分,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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