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姈秋 訴訟代理人 曾謝炳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原告之代銷商,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人, 對被告丙○○之契約債務負連帶責任。又客戶貨款如逾四個月未繳,被告 丙○○即有先行付款或辦理退貨之義務,惟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止,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五千四百 七十五元,被告丙○○以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及部分現金、被告乙○○名 下之股票支付系爭貨款,附表所示支票屆期退票,被告乙○○又拒絕過戶 股票,被告丙○○尚欠貨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十五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等語。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乙○○以書狀陳稱﹕本院支付命 令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 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銷商合約書、客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原本、鑫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增資股票原本(支票及退 票理由原本、股票原本核閱無訛後發還)等件為證,又原告就被告丙○○ 代銷之貨物金額雖計算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惟相關款項結算至九十年八 月三十日後已扣除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之金額,有客戶交易明細表足稽,是 系爭款項均已逾四個月之期限,依代銷商合約書約定之條款,被告丙○○ 即有先行付款之義務,雖被告乙○○以書狀陳稱與事實不符,惟未提出相 事証以供審酌,所辯自難採信,堪認原告主張屬實。(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保証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契約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貨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十五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發 票 人│背 書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 │利維豐實│丙 ○ ○│富邦銀行新│民國九十│民國九十│新臺幣二│JG0一│ │業有限公│ │莊分行 │年九月五│年九月五│十一萬元│六五六三│ │司 │ │ │日 │日 │ │七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