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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四七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姈秋
訴訟代理人
曾謝炳
被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原告之代銷商,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人,對被告丙○○之契約債務負連帶責任。又客戶貨款如逾四個月未繳,被告丙○○即有先行付款或辦理退貨之義務,惟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止,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被告丙○○以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及部分現金、被告乙○○名下之股票支付系爭貨款,附表所示支票屆期退票,被告乙○○又拒絕過戶股票,被告丙○○尚欠貨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十五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等語。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乙○○以書狀陳稱﹕本院支付命令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銷商合約書、客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鑫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增資股票原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原本、股票原本核閱無訛後發還)等件為證,又原告就被告丙○○代銷之貨物金額雖計算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惟相關款項結算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後已扣除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之金額,有客戶交易明細表足稽,是系爭款項均已逾四個月之期限,依代銷商合約書約定之條款,被告丙○○即有先行付款之義務,雖被告乙○○以書狀陳稱與事實不符,惟未提出相事証以供審酌,所辯自難採信,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保証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契約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十五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盧 玉 潤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人│背 書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
 │利維豐實│丙 ○ ○│富邦銀行新│民國九十│民國九十│新臺幣二│JG0一│
 │業有限公│        │莊分行    │年九月五│年九月五│十一萬元│六五六三│
 │司      │        │          │日      │日      │        │七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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