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盧玉潤
- 當事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世竝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潮港 被 告 世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銘 訴訟代理人 王徐詠瀅住新竹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文主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原告購買零件,貨款新臺幣 (下同)三萬零八百九十五元,事後付款一萬元,尚欠二萬零七百九十元 。八十九年八月另欠貨款二十五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份欠貨款二萬四千一 百七十一元,八十九年十月份貨款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八十九年十二 月貨款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總計欠款三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元。只 做被告配電盤部分,並未到場施工,且六月即交貨,交貨後七日內驗收完 畢否則不退貨,且被告有無在驗收完畢後再交貨給被告之顧主是被告的事 ,況工地火災發生時未被告知,至今無法提出火災報告,且直至催款時才 提出,自不應由伊負擔損失,故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二)本件被告則以系爭款項除零件外尚有工資,欠款金額無誤,但因原告配電 盤配線出狀況導致工地發生火災,工地向伊求償,原告自應分擔部分賠償 ,火災發生後有通知原告,原告師傅有至現場修改,並追加修改零件,況 保固期間為一年,原告自應負責。火災係因配電盤引起,七日內無法驗收 ,因到工地後要配線並經測試至少需五日,但配電盤交給顧主測試時即發 生火災,因賠償承包之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軒公司)五十 餘萬元,而此工地款項大部分原告都領走,所以以其他工地之款項扣抵云 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証,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惟辯稱因原告所承做之配電盤錯誤致被告所承包之訴外人瑞軒 公司湖口廠廠房起火,造成訴外人瑞軒公司停工機台受損,原告應負責而 以本件工程款扣抵云云。然原告否認有疏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外人瑞軒公司因廠房受損而向被告求償,有協議書一紙可稽,依協 議書所載訴外人瑞軒公司受損係因乙方(即被告)施工不慎所致,並未註 明受損之原因為何。又訴外人瑞軒公司廠房受損是否因原告之配電盤配線 錯誤而引發火災所致,因未報案,並無相關資料可供審酌,業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縣消防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一竹縣消調字第 一五八五號函可憑,而被告亦不否認當初並未報案,是訴外人瑞軒公司廠 房受損原因不明。至被告稱原告有至現場修改並追加零件可証有通知原告 且原告有疏失乙節,查訴外人瑞軒公司廠房既受損,相關設備零件自有損 傷而需修改、更換,而配電盤之零件或修改既係由原告承攬,於此部分零 件受損之情況下被告通知原告至現場處理,乃當然之理,尚難以此推論訴 外人瑞軒公司廠房受損屬原告之疏失所致,況被告自稱配線為其所配,則 原告就訴外人瑞軒公司廠房受損有疏失即有可疑,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未舉証証明,自難信實。準此,被告要求原告就訴外人瑞軒公司廠房受 損部分應負賠償責任,而主張抵扣本件款項,即不足採。 (三)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 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九 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己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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