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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八號

原告
合立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櫻
被告
甲○○即建陞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者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元,即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至同年二月一日間向原告訂購工業用配管數批,金額共計新台幣三十七萬零三百九十五元,而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代原告購買貨物及退回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之折讓款十一萬四千七百零五元,與前開貨款扣抵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元,原告雖屢向被告請求,被告均未置理,爰起訴主張之。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交予原告之四紙支票係為清償先前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之模具費及同年十二月份配管塞頭費後,被告尚欠二千五百零七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間,兩造互相交易結算後被告應付之金額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折計二元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電匯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元結清。故與本件貨款無關。有為被告開模金額十八萬元。而被告稱其曾代原告訂製三環模具六萬八千元及原告曾向被告購買有腳及無腳銅爐頭共十四萬八千一百零六元云云。然查前開款項已從過去兩造往來之帳目中扣抵。又關於被告所稱模具六萬八千元部分,兩造當初約定之金額為六萬元,而非被告所稱之六萬八千元。且伊向被告訂之有腳三環爐頭及無腳爐頭均有退貨,且單價不對等語。

(二)被告則以:雖向原告購買工業用配管,惟總數量僅值二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分別交付四紙面額各為八萬三千元、二萬六千七百元、五萬元、五萬二千元,到期日均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客票,共計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元支付前開貨款。又被告代原告訂製三環模具費計六萬八千元,是被告共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九千七百元予原告,扣除總貨款,原告尚欠被告一千三百二十三元。原告固主張被告欠款三十七萬零三百九十五元,然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前開款項舉證。又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向被告購買有腳三環銅爐頭四百八十支(單價一百五十三元),貨款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無腳三環爐頭四百二十六支(單價一百四十五元),貨款六萬一千七百七十元,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購買有腳銅爐頭四百九十七支(單價一百五十三元),貨款七萬六千零四十一元及無腳銅爐頭四百九十七支(單價一百四十五元),貨款七萬二千零六十五元均未付。另原告所交付之配管存有瑕疵,共計一千三百六十五個無法使用,被告曾要求原告取回此批瑕疵品,並將貨款扣抵之,以單價每個為二十二點五元計,該批瑕疵品總價為三萬零七百十二點五元。又原告曾要求被告交付十八萬元押金,以擔保貨款之給付,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交付四紙支票做為上開押金及第一次購貨九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之貨款,但押金至今未還,且未向原告訂購模具,故原告尚欠被告四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一點五元,兩相扣抵,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貨款,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帳款明細影本、對帳單影本、存摺影本、被告簽收之銷貨單影本、退貨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並辯稱已付清,反係原告積欠伊貨款云云,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九十年一月至二月積欠貨款三十七萬零三百九十五元乙節,業據提出經被告簽收之銷貨單為証,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則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為三十七萬零三百九十四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於法有據。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僅積欠原告二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已以四紙支票及原告積欠之模具費扣抵,尚多付原告一千三百二十三元,後則以貨款僅欠九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未向原告訂模具,四紙支票係押金云云置辯,經查被告所提往來明細已註明四七、五十一組,鋅塞頭一組共十八萬元,與原告所提往來明細八十八年十一月所記載之內容相符,是被告有向原告訂購模具一組十八萬元可堪認定。另就八十八年十二月之貨款部分,被告主張金額為九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原告則主張為九萬九千二百零七元,二者差距為鋅塞頭部分,惟依銷貨單所載鋅塞頭數量為三千二百九十支而非被告所指三千零九十支,被告就此未提出事証以供審酌,自不足採,惟單價部分,因銷貨單上未有單價之記載,原告認單價為二點六元,被告則自承為二點五元,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証証明,應以二點五元計算,則鋅塞頭部分之總金額為八千二百二十五元,則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貨款為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七點五元。另原告主張八十八年間向被告訂購模具費為六萬元,被告則主張為六萬八千元,被告對此未舉証証明,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則八十八年間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為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七點五元。被告主張四紙支票為押金,惟原告否認,且與被告所提往來明細中以此四紙支票合計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元扣抵前述貨款之記載不符,自屬無據,是以此金額加上原告應給付之模具費六萬元與被告積欠之八十八年貨款相扣抵,被告尚欠七千一百七十七點五元,原告主張系爭貨款與四紙支票無關,可堪採信。

3、被告另辯稱原告交付之工業用配管存有瑕疵,計有一千三百六十五個,折合金額三萬零七百十二元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瑕疵即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斟酌,況兩造就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前之貨款亦已結算完畢,被告並支付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予原告,有往來明細及存摺可憑,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4、就原告向被告購買貨物部分:本件原告並不諱言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向原告訂購之貨款未付,惟辯稱已以本件被告應給付之貨款扣抵等語,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及十二月分別向被告其購買有腳及無腳銅爐各四百九十七個(單價:前者一百五十三元,後者一百四十五元)、有腳銅爐頭四百八十個(單價一百五十三元)、無腳銅爐頭四百二十六個(單價一百四十五元),合計金額二十八萬三千三百十六元部分,原告則主張有腳銅爐頭單價為一百五十元,而非被告所稱一百五十三元,就被告所指單價較原告所主張所多出三元部分,被告亦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就系爭單價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一百五十元為計,則原告所欠被告之貨款應為二十八萬零三百八十五元【計算式:(497×150)+(497×145)+(480×150)+(426)×145=280385】。又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銅爐頭有瑕疵經被告收回部分,計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九十年一月共退貨有腳銅爐頭五百二十二只、無腳銅爐頭四百四十四個,此有往來明細、退貨單等件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該貨物已經被告收回,被告自不能主張扣抵。又原告另主張退貨無腳三管爐頭八十只及有腳三管爐頭七十六只部分(金額共計二萬三千元),原告已載明未載回,亦無被告收回之銷貨單,基於前述舉證法則,是原告自當就有退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既未證明該筆貨物已退還被告,此部份退貨之金額,原告仍有給付義務,故被告自能主張扣抵,併此說明。

(二)綜上,本被告主張原告因向其購貨之貨款為二十八萬零三百八十五元,經查,就原告所應給付被告之貨款為十三萬七千七百零五元【計算式:280385-(522×150)+(444×145)=137705】。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九十一年一、二月份之貨款為三十七萬零三百九十四元,扣除前開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十三萬七千七百零五元,原告得向被告之金額在二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範圍內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准許之,逾此部份,其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盧 玉 潤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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