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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五一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新宗
被告
兆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下稱同地段)三六之二七地號、旱、面積一五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無正當權源,無權占有原告土地,施作圍牆,占用部分如附圖鑑定圖所示甲部分一三五平方公尺、乙部分八平方公尺、丙部分一平方公尺,原告爰基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法提起本訴。

(二)原告對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交換土地使用及知悉駁崁越界建築等情,況從現場觀之,空地還有很多,並沒有交換使用之必要,故被告所稱「雙方約定各自使用他造土地大約相等之面積」及「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迄今」均屬不實在。竹東地政事務所及新竹縣政府雖確實各就系爭土地測量過,然所為測量結果都不相同,至被告所稱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兩造並沒有再談。按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鑑定圖可據,且依前所述,其使用系爭土地乃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賜判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外,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1、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現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固屬事實,惟此可溯至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山坡地土石坍方影響住戶生命財產安全,而系爭土地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所有同地段三六之二地號土地相鄰,雙方遂約定各自使用他造土地大約相等之面積,被告即委請土木工程公司於系爭土地興建駁崁以防止土石流,由訴外人李維松監工,原告亦就丙○○所有同地段三六之二地號土地占用種植樹木,以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迄今,均相安無事,詎原告無端提起訴訟,實令被告不明所以。

2、次查,被告於原告系爭土地上興建駁崁以防止土石流已逾十餘年,駁崁工程顯著可見,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日日夜夜耕種作物,且原告曾於被告公司擔任工人職務、原告之妻其時尚於被告公司工作,對於公司建築駁崁之事亦有所悉,原告實難辯稱其對駁崁越界建築情事並無所知,又興建駁崁當時,被告公司之總務人員即訴外人李維松與楊見春曾至原告家中商談駁崁興建越界事宜,並約定交換使用,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其謂不知駁崁興建越界,殊難想像。再者,該駁崁既係為防土石流所建,乃為房屋安全結構之一部分,並非如原告所言僅為一圍牆而已,且據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按駁崁建築為房屋安全結構之重要部分,而為房屋之一部,駁崁建於七十七年間,原告知其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3、而今原告提起本訴,係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認為被告使用面積較多,而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被告亦私下請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就雙方互占他方土地為面積測量,實則原告使用面積較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大,原告所稱顯有違誤。嗣兩造有請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過二次,然二次之測量結果皆不同,後來又請縣政府測量,但原告還是不同意,故現在系爭土地及同地段三六之二地號土地之界線仍無法確定,惟如果確有超過,被告亦願意向原告買。

4、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今原告所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依鑑定圖),而系爭土地九十二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然被告之駁崁價值百萬元,同時為廠房防止土石流安全結構之重要部分,且位於公共道路旁,對於來往行人車輛之公共安全亦有極大的防護作用,如加以拆除,勢必影響整個廠房與公共道路的安全,其損失更是難以估計。況被告一直表示願意以合理的市價向原告購買,但原告卻將價錢提高至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後又提起本訴,實屬權利之濫用,而破壞整體社會經濟利益之發揮。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自繪地籍圖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惟以前詞置辯,並表示兩造間已有各自使用他造土地大約相等面積之約定,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非無權占有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占用,是否有正當權源?

(二)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用情形,嗣被告亦聲請測量原告就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有同地段三六之二地號土地之占用情形,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勘測人員,就兩造所指稱遭對造占用之土地範圍進行履勘、測量。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二筆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繪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之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鑑定結果認:鑑定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E、F、G、H、I、J點連接實線,係系爭土地與同地段三六之二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依原告指界位置為A、B、C、D、W、X、H、Y、I、Z、a點連接線【如鑑定圖(二)紅色線】,被告逾越使用系爭土地範圍有甲(一三五平方公尺)、乙(八平方公尺)、丙(一平方公尺)三部份,合計面積為一四四平方公尺;依被告指界位置為B、K、L、M、N、O、P、C、Q、R、S、T、U、V、D、E、F、G、H、I、J點連接線【如鑑定圖(二)黃色線】,原告逾越使用同地段三六之二地號土地範圍有丁、戊兩部分,合計面積為一六七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參。另本院履勘現場時,被告所指為原告占有使用之同地段三六之二地號土地上,確種有不詳數量、高約六公尺不詳名稱之樹苗,經本院詢之原告,原告陳稱係其同意其友人所種之樹苗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綜上,雖原告否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與上開三六之二地號土地有何「約定各自使用他造土地大約相等之面積」及「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合意,惟參以原告明知位於同地段三六之二地號土地內丁、戊二部分非其所有,惟仍以占有使用之意,同意由其朋友栽種樹苗,及兩造互為占用之土地面積約略相當之情以觀,本院認兩造間應有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三六之二地號土地成立互為交付使用之合意,是被告所辯,堪可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暨返還占用之土地,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三六之二地號土地有互為交付使用之合意,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甲、乙、丙部分即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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