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二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一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一六號
- 原告
-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被告
- 辛○○
- 被告
- 晶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辛○○、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零四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辛○○、晶采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八萬零四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甲○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八萬零四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EV二一0二號車(下稱甲車),行經國道中山高南下九十三點三公里(竹北交流道)處時,因車輛故障失控橫於路中,致尾隨在後駕駛車號IE八0五三號(下稱乙車)之被告戊○○,為閃避前述甲車,而切入右側車道,而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被保險人陳淑英所駕駛之車號三H二八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造成該車毀損,全案已蒙國道警察局楊梅分隊處理在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於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由被告辛○○、戊○○使用車輛中共同加損害於陳淑英所致,且被告辛○○駕駛之甲車,為被告晶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晶采公司)所有、被告戊○○駕駛之乙車,為被告甲○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甲○康公司)所有,其間分別存有形式上僱傭關係,故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辛○○及戊○○,被告辛○○及晶采公司,被告戊○○及甲○康公司,應分別就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車輛毀損之修理費用共計八萬零四百三十二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陳淑英,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戊○○及甲○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同案被告辛○○駕駛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肇事時地為閃避不明車號之故障車輛,失控致車身橫向停於車道中,被告戊○○當時行車時速約八十公里見狀為免撞擊,乃減速將車輛煞停,並稍向外側車道偏離,惟因當時該路段在施工、路肩封閉沒有路燈、被告辛○○所駕之甲車因橫在路中無法看到甲車之前後燈,致能見度只有十二、三公尺,使得其車仍撞上被告辛○○所駕之甲車,撞擊後其車即已停住,因見甲車有欲逃逸之狀,其隨即下車查看甲車之車號,詎料原告所承保之丙車駕駛人未注意前方有車失控停於路中,並未減速慢行,於乙車停住約五、六秒後,即被告戊○○下車查看甲車車號之際,閃避不及擦撞乙車之右前輪,按被告戊○○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過失,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故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同理其僱用人被告甲○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無須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辛○○、晶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辛○○及晶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辛○○及晶采公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係甲○康公司之受雇人乙節,為被告戊○○、被告甲○康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又被告辛○○所駕駛之甲車,於肇事當時係登記在被告晶采公司名下,被告辛○○於八十九年間,復自被告晶采公司領有薪資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辛○○與晶采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亦堪以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其承保戶陳淑英所有之丙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戊○○所駕之乙車擦撞,經送修後,花費八萬零四百三十二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影本、發票各一份、車損照片四張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戊○○、被告甲○康公司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告戊○○辯稱其車在撞擊甲車停下後約五、六秒,才遭原告承保戶所駕之丙車擦撞部分,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後,依該表中肇事經過摘要所載,肇事原因初判係因甲車閃避故障車失控橫於車道上,致使乙車閃避不及追撞甲車,丙車因閃避不及擦撞乙車而肇事,核與證人即事發當時坐於乙車後座之證人庚○○其到庭證述:當時是戊○○開車,我坐在戊○○後面,在內側車道,該處是兩線道,沒有路燈,而且路肩在施工,無法行走。我們開近燈,到肇事地點時,看到前方有一台小客車停在路中央,兩個車道都擋住了,我們緊急煞車,但是還是撞到了:::我們撞到前車之後,發現前車在移動,戊○○馬上下車,想要抄前輛車牌:::就在我們撞前車之後,約隔五秒鐘,即遭原告保戶車擦撞我們的右前輪(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五月十四日調解程序筆錄)等語相符,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被告戊○○此部分所辯為真正。
(五)被告戊○○主張其所駕之乙車係在撞到甲車並停住後,約五、六秒才遭丙車擦撞之事實,既經本院採認,則有關丙車受損係因何人之過失所致,應由何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以下所需探究。又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乙車追撞甲車部分(下稱第一事故),係因甲車駕駛人操作汽車不當,失控橫放於內側車道為肇事主因,業據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在案,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而有關丙車擦撞乙車部分(下稱第二事故),雖據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表示,認應由甲車之駕駛人辛○○負肇事責任,乙車及丙車之駕駛人戊○○、陳淑英均因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惟查,本件第二事故係在第一事故後約五秒發生,已如前述,而丙車之駕駛人陳淑英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陳稱其於肇事前係以六十公里之行車時速行駛於外側車道,此有該筆錄附卷可稽,則丙車之駕駛人陳淑英於肇事當時是否無足夠之時間及距離對於前方車況加以反應,即應加以審酌。按依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顯示,在路面乾燥、平緩無坡度之路段,若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行車,其煞車距離為二三點六二公尺,在相同之路況下若以時速一百公尺行車,其煞車距離亦僅要七十點三0公尺,原告之承保戶即丙車之駕駛人陳淑英在前揭筆錄中既自稱係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行車,且經本院認定係在第一事故發生後約五秒才擦撞乙車,則其於第一事故發生時,應尚距事故發生地有八十三點三四公尺之距離,即便在路面潮濕坡度最陡之下坡路段,若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行車其煞車距離亦僅需五十點六二公尺,何況在肇事當時係行駛於乾燥且非坡路之路面,按理丙車之駕駛人應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對於前方之事故加以應變,而避免事故之發生,詎料丙車之駕駛人陳淑英竟反應不及,反擦撞乙車,顯可認丙車之駕駛人於行車時,在有足夠煞車距離可以煞停之條件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下,始導致第二事故之發生,綜上所述,甲車之駕駛人對本件第一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無庸置疑,然因第二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所承保之丙車毀損,係由於丙車之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第一事故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被告辛○○及戊○○所應負責,故應由原告之承保戶即丙車之駕駛人陳淑英自負過失責任,是被告辛○○及戊○○對於丙車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已足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代位陳淑英向被告等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本件損害之發生乃陳淑英自己之過失所致,而被告辛○○及戊○○就丙車之車損,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之承保戶陳淑英對於被告辛○○及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及戊○○、被告辛○○及其僱用人即被告晶采公司、被告戊○○及其僱用人即被告甲○康公司連帶賠償其車損八萬零四百三十二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