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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九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
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錦明
送達代收人
林咸亨
被告
華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鴻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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