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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三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
鉦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份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輪圈四批,共計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雖曾多次以口頭催收,惟被告置之不理,甚且表示生意給其做就付款,但前帳未清怎可能再出貨給被告,被告至今尚未給付貨款,爰起訴請求給付云云。

(二)被告固不諱言向原告購貨,惟辯稱原告並未催收,直至今年(即九十二年年)四月才收到存証信函,本件請求權已因二年時效而罹於消滅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訂購之物品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二十六日、九月五日、十一月交付被告,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九月一日、十一日開立統一發票交被告收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送貨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且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發之存証信函中亦表明被告積欠貨款已兩年多,有存信函足稽,依前揭說明,距原告以存証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已逾兩年時效期間,雖原告主張曾多次以口頭請求,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其請求後經被告承認之事証以供審酌,則縱有請求,原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參照),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被告所提時效抗辯,核無不合,被告拒絕本件給付,為有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盧 玉 潤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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