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五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五二號
- 原告
- 怪怪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王怡惠律師
- 被告
-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八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分別委託被告自原告位於台北縣汐止鎮○○街一六九巷二十七號十一樓之三及高雄市○○○路一八八號之營業處所運送貨物至台中市○○路四六號,惟被告竟將託運貨物遺失。按被告既為貨物之運送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對於運送過程中之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運送之貨物喪失,依法被告即應負責,而原告所喪失委託運送之貨品,市價為十萬五千八百元,且之前即已委託被告運送貨物一年多,被告知是何物,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被告對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受原告之託分別自高雄及台北汐止運送貨物至台中,並各遺失貨物一件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託運之貨物,既未詳載記載物品物件,也未採報值運送,根本無法讓人得知遺失者為何物,故無法逕依原告之片面主張予以賠償,況原告先前向被告提出之貨物賠償請求書有關高雄至台中之貨物請求金額為二萬三千元,於本院審理時卻請求二萬四千元,卻未說明原因,自難如數賠償。另被告就原告將原告名稱由怪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怪怪貿易有限公司一事提出抗辯,認為原告之書狀乃載明係股份有限公司,蓋的章也是股份有限公司,即使為更正亦僅能自更正之日起算,故認原告於更正之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為本件請求,距本件運送契約訂定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已經過一年,依照民法有關運送物喪失之規定,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委託被告運送貨物,且遭被告於運送過程中遺失貨物共二件乙事,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托運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兩造間所存在之爭執乃被告關於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抗辯,及因無法得知原告託運之貨物為何,故不能確定原告之損害額,以下爰就兩造之爭點予以審酌:
1、關於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
⑴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主張原告於訴訟中既為名稱之更正,故其起訴即應自名稱更正時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查並無其他公司以怪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登記,此有查詢資料一紙足稽,且本件訴訟自始即由怪怪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進行,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登記証、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以原告雖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以怪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為之,於訴訟中更正為怪怪貿易有限公司,然對於原告法人人格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故應認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告為怪怪貿易有限公司。
⑵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時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章附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可憑,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即視為起訴,並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有關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2、被告辯稱原告託運之貨物內容不詳,其無法逕依原告主張賠償云云,原告則表示其已委託被告運送貨物一年多,被告對其營業之項目及運送之貨物應甚知悉等語。按依一般貨物託運之流程,運送人於收受託運之貨物時,通常會詢問託運人託運物之內容並據以決定運費,而兩造間係有長期託運業務往來之企業體,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開立予原告之發票九紙可証,按常理判斷被告斷無不知原告所託運之貨物為何之理,是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托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其遺失運送物一事並不爭執,也未能舉証得依上開條文免責,其對於原告因運送物喪失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同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損害額為十萬五千八百元,有其提供之遺失貨品明細、貨物報價表、統一發票可資參照,惟被告抗辯原告關於其中一件貨物之價額,依照貨物賠償請求書先認其為二萬三千元,後又於遺失貨物明細主張為二萬四千元,顯有矛盾,並提出原告所提之貨物賠償請求書為証,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就被告爭執之商標為MARUI,規格為AK─β之貨物,提供之單價為一萬一千五百元,於本院審理時則提出該物品單價為一萬二千五百元,惟未提出何以差距一千元之事實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主張自難信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十萬四千八百三十元範圍內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四、論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