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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六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六四號

原告
宏信水電材料行即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北郭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向原告獨資經營之宏信水電材料行購買水電材料,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一千零六十一元整,原告交付合乎約定之貨品,並經被告點收無誤後,原告即開立發票乙紙予被告,詎被告事後始終未加清償。

2、另原告持有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3、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票款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貨物之買受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給付價金之十四萬一千零六十一元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就票款十一萬五千六百十八元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 官 盧 玉 潤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
│北郭居│臺灣土地銀行湖│民國九十一年│民國九十一年│新臺幣十│BSB一│
│營造有│口分行       │十月三十日  │十月三十日  │一萬五千│二三六六│
│限公司│              │            │            │六百十八│八四號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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