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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七四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七四號

原告
東華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晚六時至十時許,在屏東市○○路某海產店內飲用五瓶臺灣啤酒,並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駕駛三J─四九二七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同日早上六時二十分,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九十公里又七百公尺處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中線車道時,因飲酒精神狀況不佳,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潘盛賢駕駛原告所有之BV─七九三三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翻覆全毀。系爭車輛係八十三年間以三十萬元購入,因系爭車輛為運送物品之用,原告另購他車,而系爭車輛平日保養良好,依年份認有十二萬元之損失,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十二萬元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固不諱言酒後駕車自後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惟辯稱請求金額過高,只願賠償事發時系爭車輛之剩餘價值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証,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後車輛後半段爛損凹陷,車頂凸起,車體變形,有照片數幀足參,可認修理不能,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車損,核屬正當,惟其車損之數額為何,雖原告表示損害額為十二萬元,惟所提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乃其姪子所購之車輛,業據其自承在卷,而該車為一九九七年份之中古車,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憑,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一九九四年出廠,於年份上該車較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新,自難以此推論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受損數額。又原告表示另購新車,按損害賠償乃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告雖因本件車禍系爭車輛全毀而另購新車,然所受之損害與購買新車支出之價額未必相當,亦難以其購買新車之價款做為系爭車輛受損數額之依據。本院依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載該車係一九九四年九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已逾七年五個月,屬中古車輛,本院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再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O六七O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O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平均法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二00。原告之自小客車已逾耐用年數五年,故以五年計算,又原購車成本為三十萬元,有發票一紙可按,則原告得請求車輛之損害賠償額為五萬元(其計算方式﹕殘價為300000÷ (5+1)=50000;毀損前車輛之時價為300000-[(000000-00000)×0.2×5]=500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五萬元範圍內及其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盧 玉 潤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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