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一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一五號
- 原告
- 鑫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慧雅
- 訴訟代理人
- 戴麗香
- 被告
- 甲○○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呂政和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第二四五─五五一地號土地,面積五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丁○○、乙○○所有。
被告丙○○、丁○○、乙○○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第二四五─五五一地號土地,面積五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矽格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吳敏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呂政和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第二四五─五五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五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依被告丙○○、丁○○、乙○○之繼承比例移轉登記為被告丙○○、丁○○、乙○○名義。被告丙○○、丁○○、乙○○再將上開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矽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矽格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吳敏弘。
(二)備位聲明﹕被告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備位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珍珠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向被告呂政和買受系爭土地,再出賣予原告,原告與訴外人黃珍珠約定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惟訴外人黃珍珠業已去世,被告丙○○、丁○○、乙○○為訴外人黃珍珠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繼承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丁○○、乙○○所有,再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丙○○、丁○○、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己予訴外人矽格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吳敏弘。另主張若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則請求依備位聲明,主張給付不能,請求被告丙○○、丁○○、乙○○連帶賠償依系爭土地最新公告地價計算之損害金十萬元等語。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1、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查原告公司業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股東臨時會通過解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選任沈慧雅律師為清算人,於同年一月三日至五日,連續三日公告申報債權,復經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在案,其申報債權期限至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截止,至今清算程序尚未完結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司第一0號呈報清算人全卷、第七二號清算完結展期全卷查證屬實,是原告公司既未完成清算程序,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二八號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証,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2、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丙○○、丁○○、乙○○為訴外人黃珍珠之繼承人,就訴外人黃珍珠之權利自應由渠三人共同繼承,且本件無証據可証該三人之繼承比例為何,依前揭法律之規定,系爭土地應由被告丙○○、丁○○、張文政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代位權、繼承、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丙○○、丁○○、乙○○所有後,再由被告丙○○、丁○○、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矽格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吳敏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先位聲明已有理由,即無必要審酌備位聲明,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