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鑫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慧雅 訴訟代理人 戴麗香 被 告 甲○○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呂政和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第二四五─五五一地號土地,面積五十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丁○○、乙○○所有。 被告丙○○、丁○○、乙○○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第二四五─五五一地號 土地,面積五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矽格股份有限公 司所指定之第三人吳敏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呂政和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第二四五─五五一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五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 ,依被告丙○○、丁○○、乙○○之繼承比例移轉登記為被告丙○○、丁 ○○、乙○○名義。被告丙○○、丁○○、乙○○再將上開土地全部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矽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矽格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吳 敏弘。 (二)備位聲明﹕被告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及自備位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珍珠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向被告呂政和買受系爭土地, 再出賣予原告,原告與訴外人黃珍珠約定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指定之第 三人,惟訴外人黃珍珠業已去世,被告丙○○、丁○○、乙○○為訴外人黃珍珠 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繼承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丁○○、乙○○所有,再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丙○○ 、丁○○、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己予訴外人矽格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吳敏弘 。另主張若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則請求依備位聲明,主張給付不能,請求被 告丙○○、丁○○、乙○○連帶賠償依系爭土地最新公告地價計算之損害金十萬 元等語。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1、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查原告公司業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股東臨時會通過解散, 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選任沈慧雅律師為清算人,於同年一月三日至 五日,連續三日公告申報債權,復經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在案,其申 報債權期限至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截止,至今清算程序尚未完結之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司第一0號呈報清算人全卷、 第七二號清算完結展期全卷查證屬實,是原告公司既未完成清算程序 ,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二八號民事簡易判決 等件為証,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2、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七 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 丙○○、丁○○、乙○○為訴外人黃珍珠之繼承人,就訴外人黃珍珠 之權利自應由渠三人共同繼承,且本件無証據可証該三人之繼承比例 為何,依前揭法律之規定,系爭土地應由被告丙○○、丁○○、張文 政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代位權、繼承、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丙○○、丁○○、乙○○所有 後,再由被告丙○○、丁○○、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指定之訴外人矽格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吳敏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之先位聲明已有理由,即無必要審酌備位聲明,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