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二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二八號
- 原告
- 鑫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沈慧雅
- 訴訟代理人
- 戴麗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民國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乙○○
- 被告兼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甲、先位聲明: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段二四五之五五一地號土地,面積五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矽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格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吳敏弘。
乙、備位聲明:被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甲、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緣被告丙○○、丁○○、張文正之被繼承人黃珍珠,向被告甲○○購買呂正和所有之系爭土地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原告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而訴外人黃珍珠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頃訴外人黃珍珠業已死亡,而其繼承人為丙○○、丁○○、張文正,爰本於繼承、買賣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被告張碩傑、丁○○、張文正,對被告甲○○,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之請求;又系爭土地,業經原告轉售予訴外人矽格公司,矽格公司並同意吳敏弘為登記名義人,爰指定訴外人吳敏弘,為被告丙○○、丁○○、張文正,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之登記名義人。
(二)對被告甲○○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甲○○抗辯訴外人黃珍珠與原告所為之買賣契約,因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按:刪除前),而無效乙節,顯係被告甲○○有誤會使然。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雖定有明文,惟「私有農地出售與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買賣契約原則上固因有客觀上之給付不能而無效,惟如同時約定可登記與買受人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者,則此約定,亦為法律所不禁,即難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認其契約係自始無效。茲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明:「本件不動產實行移轉登記時,其登記權利人,無論以任何人名義,甲方(指葉某)得自由指定之,乙方(指吳某)決無異議。基此葉某縱自己為無自耕能力之人,依上述約定既可自由指定任何人(包括任何其他有自耕能力之人)為承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名義,則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顯屬可能,並無客觀上自始給付不能情形,當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上段及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黃珍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於該買賣契約書第五條已記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定,乙方絕無異議,:::。」;另第二條亦載明:「:::如因甲方自耕能力證明因素延遲,尾款應:::。」等語,經比對上開二條文之文義,足以彰顯原告與訴外人黃珍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意,係由原告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移轉登記名義之對象,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與訴外人黃珍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顯屬可能,並無客觀上自始給付不能之情形,當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之適用。再者,被告甲○○已在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內蓋妥印鑑章,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指定之劉范樟名義,有土地登記申請可稽,不容被告甲○○以無效之買賣契約,主張原告請求無理由。
⑵其次,被告甲○○已於庭訊時坦承「其與訴外人黃珍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惟因訴外人黃珍珠未將價金付清,所以才未移轉」之情事,且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印鑑章,係被告甲○○自行蓋具,印鑑證明等資料亦係被告甲○○提出,另訴外人黃珍珠也曾向證人詹美雲陳稱土地為其所有,係因土地面積很少,所以要求原告一併買受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之代書詹美雲證稱在卷,綜上,足以彰顯被告甲○○與訴外人黃珍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不容被告甲○○否認。雖被告甲○○辯稱:訴外人黃珍珠尚有價金未清等語,惟原告否認之。
二、備位聲明部分:若庭上認為原告本於繼承、買賣之法律關係暨代位權之規定,對被告甲○○本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時,則按民法第一一三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同法第一七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一一四八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請求訴外人黃珍珠之繼承人即被告丁○○、丙○○、乙○○,連帶返還其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即十萬元計算之利益。
乙、被告甲○○則以:⑴系爭土地係被告甲○○所有,無出賣予訴外人黃珍珠或受託登記事實,原告就其主張,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⑵另被告甲○○對於原告向黃珍珠購地乙事,並不知悉。⑶按「關於農地之買賣,倘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人,而約定得由承買人指定登記於第三人時,必須明白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始能認為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此際,其契約方屬有效。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僅約定,產權登記名義人由上訴人指定,是並未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故本件農地買賣契約即不能認為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裁判著有明文,然系爭土地,地目係:田,使用區分為:特定農業區,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相關規定,須有自耕能力者,始得購買,本件原告係屬營利法人,並無自耕能力,且僅於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買)方自定」,並未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故上開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顯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據該自始、客觀、確定無效之契約,請求出賣人為移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丙、被告丁○○、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公司業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股東臨時會通過解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選任沈慧雅律師為清算人,於同年一月三日至五日,連續三日公告申報債權,復經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在案,其申報債權期限至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截止,至今清算程序尚未完結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司第一0號呈報清算人全卷、第七二號清算完結展期全卷查證屬實,是原告公司既未完成清算程序,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合先敘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甲○○、訴外人黃珍珠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訴外人黃珍珠部分,追加被告丁○○、丙○○、乙○○為被告,復將原訴之聲明更正為如原告先位聲明所示,並追加備位聲明如原告備位聲明所示,本院認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張文正之被繼承人黃珍珠,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將被告甲○○名下之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而原告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將買賣價金給付予訴外人黃珍珠完畢,然訴外人黃珍珠迄今,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嗣原告復將系爭土地轉售予矽格公司,矽格公司並指定訴外人吳敏弘為登記名義人;另訴外人黃珍珠已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丁○○、張文正之事實,對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份、訴外人黃珍珠繼承系統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說明、訴外人吳敏弘所出具之同意書、訴外人吳敏弘之印鑑證明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查雖被告甲○○否認曾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黃珍珠,然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蓋有被告甲○○印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及被告甲○○所有之印鑑證明一紙為證,經觀之該申請書、契約書上所載,權利人係訴外人劉范樟、義務人係被告甲○○、土地標示係系爭土地,均核與原告所陳相符;又該申請書、契約書上所蓋之被告甲○○印章,經當庭核對結果,亦與原告所提之被告甲○○印鑑證明上之被告甲○○印章相符;該印鑑證明,經送請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查證結果,該所來函表示,確係被告甲○○所登記之印鑑無誤,有該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函在卷可稽,被告甲○○亦不爭執,故若非被告甲○○確曾為同意移轉登記之情事,何以被告甲○○願蓋印,顯見原告所陳被告甲○○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珍珠等語,顯有所據,尚非空妄。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與黃珍珠有買賣二筆土地,第一筆是三重埔段二四五之八九地號、第二筆是系爭土地(即二四五之五五一地號),:::,後來因為第一筆完成買賣手續過戶後,第二筆黃珍珠就不付錢,後來我有起訴,黃珍珠也敗訴,但是她還是沒有付款,:::,所以我認為買賣沒有成立。」等語,而不動產買賣,當事人若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則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即屬成立,是被告甲○○與訴外人黃珍珠間,就系爭土地,既已達成買賣合意,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尚未解除該買賣契約,則被告甲○○與訴外人黃珍珠間,縱有價金未付之情事存在,然並無礙於其與訴外人黃珍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認定,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三、至於被告甲○○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黃珍珠間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部分: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移轉無效,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私有農地出售與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買賣契約原則上固因有客觀上之給付不能而無效,惟如同時約定可登記與買受人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者,則此約定,亦為法律所不禁,即難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認其契約係自始無效。茲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明:「本件不動產實行移轉登記時,其登記權利人,無論以任何人名義,甲方(指葉某)得自由指定之,乙方(指吳某)決無異議。基此葉某縱自己為無自耕能力之人,依上述約定既可自由指定任何人(包括任何其他有自耕能力之人)為承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名義,則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顯屬可能,並無客觀上自始給付不能情形,當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上段及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黃珍珠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於該買賣契約書第五條記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定,乙方絕無異議,:::。」;另第二條亦載明:「:::如因甲方自耕能力證明因素延遲,尾款應:::。」等語,經比對上開二條文之文義,足認原告與訴外人黃珍珠間,就該不產買賣契約之真意,係由原告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移轉登記名義之對象;況原告當時業已指定訴外人劉范樟為登記名義人,已如前述,而訴外人劉范樟係屬自耕農,亦據原告提出訴外人劉范樟之戶籍謄本一紙為憑,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與訴外人黃珍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顯屬可能,並無客觀上自始給付不能之情形,應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之適用,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四、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意旨觀之,縱認原告基於前述之買賣、繼承關係可代位被告丁○○、丙○○、乙○○起訴,然本件原告代位被告丁○○、丙○○、乙○○起訴時之先位聲明及陳述,均未表明上述如判例意旨所示之第三債務人(即被告甲○○)應向債務人(即被告丁○○、丙○○、乙○○)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而逕聲明「被告甲○○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矽格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吳敏弘。」,故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與前開判例意旨有違,此部分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至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既因原告與訴外人黃珍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係屬有效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責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乙○○,連帶返還其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即十萬元計算之利益部分,即乏所據,亦應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