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三號 原 告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之以原告乙○○、丁○○名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簽發、到 期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票號TH七八五九七五號、面額新台幣一百三十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一日、票號七八五九七五號、面額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案號: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五二二號)。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 發票人簽名亦非原告所簽,原告也未曾授權他人代為簽字,且原告二人亦未到 過桃園,故系爭本票恐有偽造之嫌,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及其子即訴外人劉文潭,曾以相同之事實,於九十二年一 月二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案號: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二號),惟其後又於 同年三月四日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百條之規定, 應已有既判力。且本票之裁定,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已確定。查系 爭本票係訴外人劉文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訴外人丙○○所開設之位於桃 園縣龜山鄉○○路二0五號古早味茶莊,向原告借款時,由訴外人劉文潭所簽 發,當時訴外人丙○○亦在場,訴外人劉文潭並交付被告一紙原告二人所持有 之客票,因原告二人亦在場,故被告即要求原告二人亦應在本票上簽名擔任發 票人,原告二人即當場授權訴外人劉文潭簽字,同日訴外人劉文潭尚書寫一紙 切結書交付被告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三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若未經終局判決者,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 視同未起訴,當事人自得再提起同一之訴。查本件原告雖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日與訴外人劉文潭,共同就與本案相同之訴訟標的的提起訴訟,嗣於同年三月 四日具狀撤回全部訴訟,然該案撤回前本院並未對該案為任何終局判決,此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竹簡字第三二號全卷核對在卷,是該案既未曾 經本院終局判決,揆之前揭規定,原告復提起同一之訴,自與法無違;又前案 既未經終局判決,依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反面解釋,亦無所謂之既判力可言, 被告辯稱原告於提起訴訟後復撤回,應不得再行起訴,且該案並有既判力云云 ,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依非訟 事件程序,審查是否准為強制執行,並無實體上確定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得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是本件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法所許,亦併予敘明之。 (三)再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 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著有決議。 (四)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乙○○」、「丁○○」、「劉文潭」之署名,及票 載內容,均係訴外人劉文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古草味茶 莊所簽寫,其上之三枚指印,亦係訴外人劉文潭所捺印乙節,業據證人劉文潭 證述在卷,復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即在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乙○○」、「丁 ○○」署名,是否為原告二人授權證人劉文潭所簽署?倘若上開署名,係原告 二人授權證人劉文潭所為,則原告二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 原告二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若非,則系爭本票即與原 告二人無涉,其等二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五)本件被告雖堅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乙○○」、「丁○○」之署名,係原 告二人當場授權證人劉文潭所簽署,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等二人當時根 本不在場等語,且證人劉文潭亦證稱,系爭本票係在被告及訴外人丙○○脅迫 下所簽發,當時其父母即原告二人並不在場,原告二人亦未曾授權其簽署等語 ,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六)雖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丙○○到庭具結後證稱:(問:有無看過這張本票?並 提示系爭本票)有。去年底,在我開設之古早味茶行,劉文潭所簽名;(問: 當時在場有誰?)我及我太太、劉文潭、原告乙○○、原告丁○○、劉文潭的 朋友、被告甲○○;(問:原告在場,為何由劉文潭寫原告二人名字?)被告 甲○○要求原告乙○○、原告丁○○簽名。原告乙○○就說,趕快簽一簽等語 ,然是否可單憑證人丙○○上開之證述,即遽認原告乙○○有授權證人劉文潭 簽署系爭本票之意,已有疑義,更煌論全未發言之原告丁○○。經本院當庭命 原告二人簽寫自己姓名十五遍,原告二人均能清楚簽寫,有筆錄及簽名式樣在 卷可參,顯見原告二人均會書寫自己姓名,是原告二人若果如被告所辯或如證 人丙○○所證均有在場,何以原告二人不自行簽署,反而授權他人代筆?且被 告既稱為確保債權,曾要求原告簽名,其既知為確保債權,何以最後卻由證人 劉文潭代簽?又簽發系爭本票之際,被告尚知要求證人劉文潭於本票上按捺指 印,倘若原告二人在場,何以被告竟未要求原告二人亦一併按捺之?雖被告復 提出蓋有原告二人印章並有證人劉文潭簽名及按捺指印之切結書一紙,欲證明 證人劉文潭確有向其借錢,且原告二人亦在場,惟觀之該切結書,卻僅有證人 劉文潭之簽名及指印,此為被告所自承,承前所述,倘若原告二人確有在場, 被告何以未一併要求原告二人在其上簽名並捺印?且其上之原告二人印文,據 被告稱係證人劉文潭於翌日攜來補蓋,姑不論證人劉文潭已否認曾攜原告二人 印章補蓋之事,倘果如被告所辯原告二人確有在場,當場要求原告二人按捺指 印,豈非更有保障?凡此種重,應可認被告所辯及證人丙○○所證,均有不實 ,而不足採。反可確認原告二人於證人劉文潭於簽署系爭本票當日,確未在場 。是原告二人既未在場,即無從當場授權證人劉文潭簽發系爭本票。此外,原 告亦否認曾授權證人劉文潭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又非原告所簽發,被告 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二人曾授權證人劉文潭簽發系爭本票,是該本票發票人欄 「乙○○」、「丁○○」之署名,既非原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該本票即與 原告無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