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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八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八四號

原告
奇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鐵漢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昌
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之臨時
被告
管理人 羅春木
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之臨時管理人羅春木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分明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蔡奮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間,因故辭去董事長一職,並長期定居國外,而被告公司董、監事部分,除蔡奮鬥、承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揚公司)外,均已陸續辭職,被告公司僅餘兩席董事,而承揚公司復表明不願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致被告公司無人管理。嗣本院依利害關係人羅春木聲請,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0七號裁定選任羅春木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聲請案全卷核對屬實。本件迄今均無當事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被告之臨時管理人羅春木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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