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七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七九號
- 原告
-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新竹分廠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登輝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文山
右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登輝營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雙方並簽有「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在案。原告所負之交貨義務均依約履行完畢,且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本件另一被告丙○○○○文山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立切結書,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切結保證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前還清被告登輝營造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全部貨款,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自原告就本件給付貨款事件聲請發支付命令以來,雖有陸續還款,然迄今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之貨款尚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均遭被告藉詞推拖,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雖曾再以書狀對本件訴訟提出答辯,惟其提出上開答辯狀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有該答辯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稽),既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依法即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乃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清償部分貨款而減縮訴之聲明,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前揭之更正,係就請求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訴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一紙、送貨單四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三紙及切結書一紙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以前揭證物或被原告蓋印或被告簽章捺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