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六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六四號
- 原告
- 新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住高雄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瑞宜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一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在新竹縣寶山鄉承建「華邦安居」社區新建工程,被告將鐵工部分交由原告承作,包工不帶料,每公噸工資五千四百元,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完工,同年三月一日計價估驗結果,被告竟將保留款十七萬二千八百元扣留不發。被告遲不與原告結算,亦不退還保留款,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找被告解決,被告工程主管即證人甲○○才與原告結算,經計算後,被告應退還原告十六萬一千八百元,但被告仍拖欠,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起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2、對被告答辯之主張﹕工程完工後好多次請求發還保留款,被告卻說有代墊款,有寄資料給伊,叫伊去找工地主任甲○○,經核對扣工資一萬一千元,結果被告不認帳,但其他代墊款沒有明細,從未接到通知說伊做的不好,也不知被告曾經幫伊代墊那些費用,保留款是工程驗收完畢才付的,伊做的部分已驗收,是被訴代說沒辦法處理這事,這個帳是工地的帳,叫伊去找證人甲○○。伊都找不到人,只有被訴代在,要求看資料,被訴代拿資料給伊叫伊直接找證人甲○○。
(二)被告則以﹕當初約定每期計價都應保留該期給付款的百分之十做保留款。依契約第十二條,原告請求的是百分之十的保留款。這部分是屬於頂樓的工程。我們為原告代墊款項,代墊款超過保留款,所以兩者抵銷。告知原告沒有保留款所以不再付款。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原告來公司要求明細,對我們給的內容不予認同。但老闆認定的明細就這樣,我跟原告說去找證人甲○○,讓證人甲○○與老闆溝通,但那是被訴代個人的想法並不表示證人甲○○提出的資料可重新來一次。證人甲○○有與原告核對,但老闆不認同。保留款為十七萬二千八百元。我們代墊的是請別人修繕的款項,因為原告做的部分不好我們另請別人修理。我們現場人員有告知原告,但原告無法馬上修理,我們的工作是連接性若沒馬上修下一步驟無法進行也會影響工期,因證人甲○○不是第一線現場人員,他看過後可能把一些資料刪除,老闆有看過原證二,但不同意,仍依原來的代墊款計算。計價單上估驗部分簽名的人才是第一線的人員,原告作多少交給他,他才去查估原告所做的是否相符,做不好要叫人修也是由這個人去找人來修。所代墊的費用在九十三年三月時有交給原告。第一線人員發現原告做不好即會以電話通知原告,原告不能來做請他人來也會告知原告,事後我們也會請現場人員告知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原告所做工程已驗收完畢,保留款已抵扣完畢,所以拒絕支付,且本件工程款時效已過云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價單、核對明細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承包被告「華邦安居」鐵工之工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來施作,我們有代墊款。有的給原告看有的沒有」、「有幫原告代墊。這是公司要我與原告彙算。公司小姐打電話給我,要我核對。因為原告之前有請過,但公司說已超過保留款,我核對時原告有提出資料但公司沒有提出資料,我寫的會算單是我當時可以看到的資料。我寫好這個單子是要給公司看是否有其他需要補充。不是就是確定的金額。...公司給我的資訊是代墊款已經超過尾款,被訴代告訴我說是他私下請我幫忙再核對。」(均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甲○○依資料核對之結果,就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僅須再扣除一萬一千元,有核對扣款明細可參,雖被告辯稱所剩工程尾款均以代墊款扣抵,惟除前述一萬一千元外,被告並未提出何資料證明有為原告代墊其他款項,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十七萬二千八百元,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扣除為原告代墊之一萬一千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十六萬一千八百元。
(二)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復以時效抗辯主張拒付本件工程款乙節,經查兩造均不否認原告承攬之工程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估驗完畢,保留之工程款是在工程驗收完畢後即得請領,則本件工程款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後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惟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起訴,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上可參,其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又原告雖主張曾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惟本件請求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因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為星期日)即因時效而消滅,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前,向被告請求給付後六個月內有提起訴訟之情,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數次之請求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結算後之請求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均係在本件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所為,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另原告雖依指示與證人甲○○核對代墊款之事,惟此乃被訴代個人之提議,幫助原告試行他法,或可取回部分款項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且原告亦陳稱被訴代表示沒有辦法處理這事叫其去找證人甲○○,是被訴代此部分行為自屬個人行為,尚難認係被告就本件工程款於時效完成後所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一千八百元及遲延利息,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