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三年度竹北勞簡字第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勞簡字第八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丁○○
- 被告
- 宣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肆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零捌元為原告乙○○、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乙○○與丁○○為世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到職,工作地點為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六六號八樓之一、之二、之三,上班時間則為早上八時至下午五時,另世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宣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予陳明。
(二)世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告稱,為公司營運之需要及提昇競爭力,公司決定由桃園南崁搬遷至新竹湖口,如願意過去之員工,公司會提供相關協助,而預定搬遷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底至七月底之間等語,惟該公司卻未提出如不願意隨公司遷廠至新竹湖口上班之員工要如何處理相關資遣問題。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公司通知原告等二人,公司將於七月二十六日搬遷至新竹湖口,然因原告任職時,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有關工作地點之約定,乃在桃園縣蘆竹鄉○○路六六號八樓舊址,而該工作地點亦為原告當初任職被告公司考量之點,故針對被告公司於七月二十三日通知原告遷廠乙事,原告等於七月二十八日特以存證信函表明雖被告公司已提供相關協助措施,然該措施仍無法確保原告等原先之工作條件及家庭因素之故,無法配合被告公司之遷廠,故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意思表示之通知。然原告等為請求資遣費之通知後,未見被告公司給付原告等相關之資遣費,雖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協調,然未獲結論,而被告公司雖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僅說明公司搬遷之過程,就原告請求資遣費乙事並未多作說明。原告不得已僅得請求主管機關即桃園縣勞工局出面調解,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之協調會議中,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等資遣費,惟被告公司僅稱:「一、只要有法律上之原因,資方願意發放資遣費。二、①資方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②不違反勞基法,③對勞工福利更優於原工作地點,④未變更工作性質,⑤提供交通車或宿舍,⑥並未增加工作。」等語,調解委員針對兩造之陳述作成調解方案意見如后:「:::本案經委員會參閱勞方提供之資料可稽,資方變動工作地點事先已告知勞方,惟並未徵得勞方同意,顯有不妥,故請資方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辦理:::」,然未為被告公司所接受。
(三)雖被告公司於遷廠時有提出相關之措施,然原告等先前任職於被告公司乃著眼於被告公司離家較近,通勤時間短暫,原告等早上八時上班下午五時下班,仍有相對多餘之時間照料家庭,例如原告乙○○之長子周郁豪、長女周孟柔分別就讀同安國小四年級與二年級,其二人早上通常係由原告乙○○送至學校,之後原告乙○○才至被告公司桃園南崁舊廠址上班,而學校下課後原告乙○○之二名子女,即經日昇安親班接送由安親班老師負責照料,然後再由福祿貝爾幼稚園接送至該園學習美語,至下午五時四十分,才由原告至福祿貝爾幼稚園接送其等回家。故如被告公司由桃園南崁遷廠至新竹湖口,上班時間改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半(中間休息三十分鐘),原告乙○○回到家至少都已六時三十分後,叫原告乙○○如何接送其二名子女,又如何照料家庭成員?按原告等僅是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之基層員工,當初會到被告公司南崁舊廠任職,亦考量此工作能兼顧工作與家庭,而今因被告公司遷廠之故,致使原告等無法再兼顧二者,縱使被告公司有提出相關協助措施,然亦增加原告每日二小時之通勤時間,顯未能維護原告原先之工作環境與上下班時間。甚而,被告公司因遷廠而提出之相關協助措施,乃是基於法令規範之義務,並非在公司提出此一協助措施後,勞工即有應至新工作地點上班之義務,毫無選擇協商之理。本件中縱使被告公司於調解會議中主張其已有提出若干措施,然此措施卻未能達到與原告等原先上下班之時間,進而兼顧家庭與工作之目的,況且本件工作地點之變更,被告公司根本未取得原告等之同意,原告自可以被告公司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而請求給付資遣費。
(四)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並明文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經查,被告公司從桃園縣蘆竹鄉○○路二段六六號遷廠至新竹縣湖口鄉現址,顯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關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之約定,致有損害勞工權益,既經原告等依法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即應依前揭規定給付資遣費。
(五)至原告乙○○部分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一千零二元【離職前六個月之薪資: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三十一日之薪資為3960元(20480÷31×6=3960)、二月份之薪資為20712元、三月份薪資為19253元、四月份薪資為23316元、五月份薪資為21502元、六月份薪資為21394元、七月一日至二十五日薪資為16337元(19605÷30×25=16325),平均薪資即為(3960+20712+19253+23316+21052+21394+16325)÷6=21002】,以原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到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年資共計四年,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八萬四千零八元(21002×4=84008)。另原告丁○○部分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元【離職前六個月之薪資: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三十一日之薪資為3870 元(20025÷31×6=3870)、二月份之薪資為20203元、三月份薪資為23887元、四月份薪資為28087元、五月份薪資為24051元、六月份薪資為22028元、七月一日至二十五日薪資為17275元(20759÷30×25=17275),平均薪資即為(3870+20203+23387+28087+24051+22028+17275)÷6=23150】,以原告丁○○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到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其年資為三年四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為三點三三個基數,故原告丁○○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七萬七千零八十九元(23150×3.3=77089)。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因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已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且應自原告請求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時起算遲延利息,爰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之依據乃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無涉。且原告從未主張「世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宣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被告公司即應給付原告等資遣費,而是因被告公司遷廠至新竹湖口,違反雙方勞動契約原本約定之桃園蘆竹之工作地點,故始終止雙方勞動關係請求給付資遣費。再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屬刑法上之罰金刑,與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無涉,更非能以有否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原告準備書狀誤載為第七十六條)科與罰金之事實判斷給付資遣費之依據。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之請求權非但於法無據,且渠等二人之請求權自始不存在,蓋因被告既無涉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稱之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等相關規定,且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等情形,謹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相關規定逕予程序駁回,首應陳明。
(二)設若 鈞院認本件民事訴訟為依法有據,則本件被告始行進入本件實體上答辯如次:
1、本件原告所陳被告將「世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宣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應給付渠等二人資遣費乙節,恐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蓋因公司變更名稱登記乃公司法所賦予被告公司合法之權利,且未涉及公司法第十一節第三百十五條以降各條款所指關於「解散、合併及分割」等情事,自不符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給付渠等資遣費之疑義,原告若就此仍有所主張,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等相關規定加以舉證,方符節約訴訟資源之精神。
2、被告既按公司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公司名稱變更事項暨遷廠事宜,實為被告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者,而被告又係依據「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示辦理」,絲毫不敢逾越法律之規範,是被告查無給付原告二人任何資遣費之法律基礎,本件被告絕非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而係被告基於對被告公司股東依法需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得非法圖利第三人,是故原告若能舉證被告應給付渠等資遣費之法律依據,被告極樂意配合給付原告資遣費,附應陳明。
3、本件爭執既經地方勞動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委員會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三勞資調字第五七五號函」調解不成在案,而本件爭執地之「地方勞動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亦未就本件「給付資遣費」事件作出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課以被告三萬元以下之罰金,則依據「論理法則」審視該地方勞動主管機關之作為,即可推論被告行為確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應予處罰之規定,否則該地方勞動主管機關即涉有不作為之虞,據此亦可推論被告作為並未有損害原告等之勞工權益,且適足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乙節,顯屬於法無據,法理甚明。
(三)再查,原告等於準備書狀中陳明,渠等就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乙節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無涉,就此被告公司自始深表同意,且欣然接受。原告於準備書狀復又主張渠等就本件請求所適用之請求權基礎,係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及同條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等資遣費云云,顯非事實,且依法無據。蓋因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年十一月一日 鈞院庭訊進行之際,當庭陳明被告絕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等情形,且迄至今日依然保障原告等之工作權益,隨時歡迎原告等到被告公司繼續上班,並未對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職是,被告公司顯無損害原告等勞工權益之虞。若原告等依然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者,即應具體舉證被告公司究竟如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如何違反勞工法令等,設若原告等僅空泛地主張渠等工作權益受損,而無法具體舉證被告究竟如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如何違反勞工法令者,則渠等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請求權基礎不存在,與法律構成要件不符,且依法無據。綜上,謹就原告等之主張依法提出答辯,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公告三紙、原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寄發之桃園慈文郵局第四七一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被告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寄發之新竹湖口長安郵局第十二號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勞資爭議協調紀錄、戶口名簿影本、薪資單及存摺內頁共十四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以⑴被告既無涉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稱之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等相關規定,且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等情形,故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求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⑵變更名稱登記乃公司法所賦予被告公司合法之權利,故當無被告變更公司名稱即應給付原告二人資遣費之可能及法律上依據,⑶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事,而遷廠事宜實為被告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者,且被告係依據內政部函示辦理,絲毫未有逾越法律之規範,是被告查無給付原告二人任何資遣費之法律基礎,⑷被告並未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仍歡迎原告二人隨時至新廠上班,況以本件曾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委員會調解不成在案,而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所規定,對被告課以三萬元以下之罰金,即可推論被告作為並未有損害原告等之勞工權益云云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等二人為被告公司員工,嗣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由桃園南崁遷廠至新竹湖口之事實,除據其等提出被告公告為證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之遷廠將使其等之工作地點變更,與兩造原先訂立之勞動契約不同,並造成其等權益之受損乙節,雖為被告以前開⑴、⑶、⑷之情詞置辯,然本院以為勞雇雙方訂立勞動契約時,除工資、工作性質及工作時間外,工作地點亦為勞方決定是否接受該工作之考量要件之一,蓋工作地點會影響勞工通勤時間之多寡、家庭生活之安排及時間之分配,對於勞工不可謂不重要。而本件原告既以工作地點之所在係其等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時之考量因素、工作地點之變更將會造成其等權益受損等節具狀陳稱甚明,則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所為變更工作地點之行為,即便另行提出相關之協助措施方便原告至新廠任職,惟因所提供之工作條件與原勞動契約仍存有差距,尚未能為原告二人所接受,是以,被告所為之片面變更工作地點之行為,已然違反兩造原簽立之勞動契約,並且將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堪可認定,從而,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應屬可採,為理由。又本件原告從未曾主張被告變更名稱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故被告前開⑵答辯部分,顯有誤會。
三、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二人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桃園慈文郵局第四七一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無法接受遷廠之安排,而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所為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行為於法乃屬有據。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著有規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亦有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是原告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亦屬有據。
四、末原告乙○○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到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年資為四年,平均工資為二萬一千零二元;原告丁○○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到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年資為三年四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乙○○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以四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八萬四千零四元、原告丁○○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以三點三三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於法洵屬有據,自應准許。至原告並均就上開資遣費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之遲延利息,因原告等催告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意思表示,依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回執係載明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於受催告之時(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二人所為給付遲延利息之請求,既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所為請求自應併以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或於案件之爭點無關、或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