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三年度竹北小字第二0三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小字第二0三號
- 原告
- 力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晟駿國際資訊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向原告訂購鍵盤、耳機等貨品,貨款計新台幣九萬八千零八十元,並約定被告應於貨到三十日內付款,今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品,然屆期請款,未獲支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