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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三年度竹北小字第二七三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小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浚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憲原姓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向原告訂購殺蟲劑、洗手劑等產品,貨款計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元,並約定被告應於貨到九十日內付款,今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品,然屆期請款,未獲支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又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銷貨單寄單證明、志成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利息,亦屬正當,爰併准許之。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一 │新竹市第一信用│民國九十三年│同上    │一萬三千│PA NO 00│
│      │合作社延平分社│七月十五日  │       │四百元 │51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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