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張百見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甲○○○○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甲○○○○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零九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志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駕駛訴外人美烽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烽公司)所有之由原告承保之車號6P三六0七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三民路路口時,因被告騎乘車號BW W六0七號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前述車輛,造 成該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已 照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十萬九千零九十五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 告代位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因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 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主張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二、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係轉彎車,自應讓直行車先行,其未讓直行車先行,因 而肇事,有過失自明。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 決、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 償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美烽公司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車號6P三六0九號自用小客車,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 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惟車號6P三六0九號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 八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九十一年八月 六日),已使用七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九十五條第八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 (五)是以關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 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被保險車輛,實支修復費用為十萬九千零九十五元,其中 更新零件部分為九萬零四百九十五元,有估價單、發票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 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七月,本院依行政院(七 九)財字第0六七0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不足一年則按月比例折舊,上開更新零件 折舊後金額為七萬一千零二十四元(計算方式:共折舊90495×0.369×7/12= 194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承保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所需必要修 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七萬一千零二十四元與不必折舊之工資 費用五千一百元、塗裝費用一萬三千五百元,合計為八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 從而原告之請求,於八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均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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