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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二四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二四號

原告
甲○○即徐華慶
被告
高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新竹縣橫山鄉○○○段田寮坑小段第一七二─五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為原告之新竹區代理經銷商,並以訴外人徐壽財所有新竹縣橫山鄉○○○段田寮坑小段第一七二─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擔保本件經銷契約所生之債務,而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五十萬元,惟兩造間之代理經銷權已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間終結,且雙方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陳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進行清算;又前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為由命令解散,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有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一00八0─0函附卷可稽。其既經命令解散即應進行清算,於未清算完結前,仍視為存續,是被告之人格仍繼續存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另證人乙○○亦陳稱「(提示卷附抵押權設定資料)是我們辦的。本件是經銷額抵押,因備註欄有註明是貨款才提供擔保。」(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乃為擔保經銷契約所生之貨款,可堪認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聲明兩造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或經銷契約之存在,是原告之主張可認屬實。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判例、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債務人以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供擔保為債權人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於債之關係消滅後,債務人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六次民庭會議著有決議。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雖未定有期限,惟兩造所為之經銷契約已終止,且無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被告公司因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撤銷登記等情,已如上所述,則兩造間確定將來不會有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抵押債權消滅為由,請求塗銷系爭土地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 附 表 ※┌──────┬────┬─────┬───┬───┬─────────┐│ 抵 押 物 │ 權利人 │ 擔保債權 │抵押人│債務人│ 備 註 │├──────┼────┼─────┼───┼───┼─────────┤│新竹縣橫山鄉│高鳳食品│自七十七年│徐壽財│甲○○│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田寮坑段田寮│工業股份│十二月七日│ │即徐華│所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坑小段第一七│有限公司│起,不定期│ │慶 │六日以東登字第一0││二─五地號土│ │限最高限額│ │ │三九一號辦理設定收││地 │ │新臺幣五十│ │ │件,於七十七年十二││ │ │萬元 │ │ │月七日抵押權登記完││ │ │ │ │ │成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盧玉潤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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